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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丁)本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缔约国改变在本协定签订之日已在其领土内实施的为海关目的所使用的货币折合办法,如果这种改变会普遍增加应纳关税的效果。 5.如果产品系以价值作为征收关税和其它费用或实施限制的依据,则确定产品价值的根据和方法必须稳定,并应广为公告,以便贸易商能够相当准确地估计海关的估价。 第八条 规费和输出入手续* 1.(甲)缔约国对输出入及有关输出入所征的除进出口关税和本协定第三条所述内地税以外的任何种类的规费和费用,不应成为对国产品的一种间接保护,也不应成为为了财政目的而征收的一种进口税或出口税。 (乙)各缔约国认为,本款(甲)项所称规费和费用的数量和种类有必要予以减少。 (丙)各缔约国认为,输出入手续的负担和繁琐,应降低到最低限度;规定的输出入单证应当减少和简化* 。 2.经另一缔约国或经缔约国全体提出请求,一缔约国应根据本条的规定检查它的法令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3.缔约国对违反海关规章和手续的轻微事项,不得严加处罚。特别是对海关单证上的某种易于改正和显无欺骗意图或重大过失的漏填、误填,更不应课以超过警告程度的处罚。 4.本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政府当局在有关输出入方面所实施的规费、费用、手续及规定,包括有关输出入的下述事项: (甲)领事事项,如领事签证发票及证明; (乙)数量限制; (丙)许可证; (丁)外汇管制; (戊)统计事项; (己)文件、单据和证明; (庚)分析和检查;以及 (辛)检疫、卫生及熏蒸消毒。 第九条 原产国标记 1.一缔约国在有关标记规定方面对其它缔约国领土产品所给的待遇,应不低于对第三国相同产品所给的待遇。 2.缔约各国认为,在采用和贯彻实施原产国标记的法令和条例时,对这种措施对出口国的贸易和工业可能造成的困难及不便应减少到最低程度;但应适当注意防止欺骗性的或易引起误解的标记,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3.只要行政上许可,缔约各国应允许所要求的原产国标记在进口时贴在商品上。 4.缔约各国的有关进口产品标记的法令和条例,应不致在遵照办理时会使产品受到严重损害,或大大降低它的价值,或不合理地增加它的成本。 5.缔约国对于输入前未依照规定办理标记的行为,除不合理地拖延不更正,或贴欺骗性的标记,或有意不贴要求的标记以外,原则上不得征收特别税或课以特别处罚。 6.缔约各国应通力合作,制止滥用商业名称假冒产品的原产地,以致使某一缔约国领土产品的受到当地立法保护的特殊区域名称或地理名称受到损害。每一缔约国对其它缔约国提出的有关对产品名称适用上述义务的要求或陈述,应予以充分的同情考虑。 第十条 贸易条例的公布和实施 1.缔约国有效实施的关于海关对产品的分类或估价,关于税捐和其它费用的征收率,关于对进出口货物及其支付转帐的规定、限制和禁止,以及关于影响进出口货物的销售、分配、运输、保险、存仓、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使用的法令、条例与足资一般援用的司法判决及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以使各国政府及贸易商对它们熟悉。一缔约国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缔约国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缔结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协定,也必须公布。但本款的规定并不要求缔约国公开那些会妨碍法令的贯彻执行、会违反公共利益、或会损害某一公私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2.缔约国采取的按既定统一办法提高进口货物关税或其它费用的征收率、或者对进口货物及其支付转让实施新的或更严的规定、限制或禁止的普遍适用的措施,非经正式公布,不得实施。 3.(甲)缔约各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法令、条例、判决和决定。 (乙)为了能够特别对于有关海关事项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检查和纠正,缔约各国应维持或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这种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而它们的决定,除进口商于规定上诉期间向上级法院或法庭提出申诉以外,应由这些机构予以执行,并作为今后实施的准则;但是,如这些机构的中央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它们的决定与法律的既定原则有抵触或与事实不符,它可以采取步骤使这个问题经由另一程序加以检查。 (丙)如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在缔约国领土内实施的事实上能够对行政行为提供客观公正的检查,即使这种程序不是全部或正式地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以外,本款(乙)项的规定,并不要求取消它或替换它,实施这种程序的缔约国如被请求,应向缔约国全体提供有关这种程序的详尽资料,以便缔约国全体决定这种程序是否符合本项规定的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