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3.(甲)如在有利害关系的缔约国之间不能就这项行动达成协议,则提议采取或维持这项行动的缔约国仍然可以执行它。当它这样做以后,受到影响的缔约国在采取这项行动以后的90天内,可以从缔约国全体收到暂停实施减让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期满以后,对采取这项行动的缔约国的贸易,暂停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那些大体上对等的减让或其它义务,或如为本条第1款(乙)项所述情况,对要求采取这项行动的缔约国,暂停实施这种减让或其它义务,如果缔约国全体对此不表示异议。 (乙)在未经事前协商按本条第2款采取行动并因此对一缔约国领土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的情况下,尽管有本款(甲)项的规定,如果延迟会造成难于补救的损失,则那一缔约国在这项行动采取以后以及在整个协商期间,可以暂停实施防止或纠正损害所必需的那种减让或其它义务。 第二十条 一般例外 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缔约国采用或加强以下措施,但对情况相同的各国,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甲)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 (乙)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丙)有关输出或输入黄金或白银的措施; (丁)为了保证某些与本协定的规定并无抵触的法令或条例的贯彻执行所必需的措施,包括加强海关法令或条例,加强根据协定第二条第4款和第十四条而实施的垄断,保护专利权、商标及版权,以及防止欺诈行为所必需的措施; (戊)有关罪犯产品的措施; (己)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 (庚)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 (辛)如果商品协定所遵守的原则已向缔约国全体提出,缔约国全体未表示异议,或商品协定本身已向缔约国全体提出,缔约国全体未表示异议,为履行这种国际商品协定所承担的义务而采取的措施; (申)在国内原料的价格被压低到低于国际价格水平,作为政府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