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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 数量限制的一般取消 1.任何缔约国除征收税捐或其它费用以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它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它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它缔约国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 2.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甲)为防止或缓和输出缔约国的粮食或其它必需品的严重缺乏而临时实施的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 (乙)为实施国际贸易上商品分类、分级和销售的标准及条例,而必需实施的禁止进出口或限制进出口; (丙)对任何形式* 的农渔产品有必要实施的进口限制,如果这种限制是为了贯彻: (1)限制相同国产品允许生产或销售的数量,或者,相同国产品若是产量不大,限制能直接代替进口产品的国产品的允许生产或销售数量的政府措施;或 (2)通过采用免费或低于现行市场价格的办法,将剩余品供国内某些阶层消费以消除相同国产品的暂时过剩,或者,相同国产品若是产量不大,以消除能直接代替进口产品的国产品的暂时过剩的政府措施;或 (3)限制生产系全部或主要地直接依赖于进口而国内产量相对有限的动物产品允许生产的数量的政府措施。 缔约国按照本款(丙)项对某项产品实施进口限制时,应公布今后指定时期内准予进口的产品的全部数量或价值以及可能的变动。同时,根据上述(1)项而实施的限制,不应使产品的进口总量与其国内生产总量间的比例,低于若不执行限制可以合理预期达到的比例。缔约国在确定这个比例时,对前一有代表性的时期的比例以及可能曾经影响或正在影响这个产品贸易的任何特殊因素* ,均应给予适当的考虑。 第十二条 * 为保障国际收支而实施的限制 1.虽有本协定第十一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缔约国为了保障其对外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可以限制商品准许进口的数量或价值,但须遵守本条下述各款的规定。 2.(甲)一缔约国根据本条规定而建立、维持或加强的进口限制,不得超过: (1)为了预防货币储备严重下降的迫切威胁或制止货币储备严重下降所必需的程度;或 (2)对货币储备很低的缔约国,为了使储备合理增长所必需的程度。 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对可能正在影响这一缔约国储备或其对储备的需要的任何特殊因素,包括在能够得到特别国外信贷或其他资源的情况下,安排适当使用这种信贷或资源的需要,都应加以适当考虑。 (乙)缔约各国根据本款(甲)项实施的限制,在情况改善时应逐步予以放宽,只维持根据(甲)项所列情况认为仍有必要实施的为限。如情况改变,已无必要建立或维持根据(甲)项实施的限制,就应立即予以取消。 3.(甲)缔约各国在执行国内政策时承担义务:对维持或恢复各自的国际收支平衡于健全持久的基础上的必要和避免生产资源的非经济使用的好处,予以适当注意,缔约各国认为,要实现上述目标,最好尽可能采取措施扩大而不是缩小国际贸易。 (乙)按本条规定实施限制的缔约各国,可以对不同进口产品或进口产品的不同类别确定不同程度的限制,使比较必需的产品能够优先进口。 (丙)按本条实施限制的缔约各国,承担下列义务: (1)对任何其它缔约国的贸易或经济利益,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 (2)实施的限制不无理地阻碍任何完全禁止其输入即会损害正常贸易渠道的那种最低贸易数量的输入; (3)实施的限制不阻碍商业货样的输入或阻碍专利权、商标、版权或类似程序的遵守。 (丁)缔约各国认为,由于实施某种旨在达成和维持有生产效率的充分就业和旨在发展经济资源的国内政策,一缔约国可能出现高度的进口需求,造成本条第2款(甲)项所述的那种对货币储备的威胁。因此,对一个在其它方面都执行本条规定的缔约国,不得以它的政策的改变使实施限制成为不必要的理由,而要求它撤销或修改它根据本条实施的限制。 4.(甲)建立新的限制或大幅度加强按本条实施的措施因而提高现行限制一般水平的任何缔约国,应在建立或加强限制后(如能事前协商,则应于建立或加强前),立即与缔约国全体就自己国际收支困难的性质,可能采取的其它补救办法以及这些限制对其它缔约国的经济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协商。 (乙)缔约国全体应在其确定的某一日期* ,检查在哪一日期按本条规定仍在实施的一切限制。从那一日期后一年开始,凡根据本条规定实施进口限制的缔约各国,应每年同缔约国全体进行本款(甲)项所规定的那种协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