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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38-04-13
【实施时间】 1938-04-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8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英国商标法

[接上页]

  但是,就此种标志使用的情况,尽管是粘贴在本款第(1)项所指的商品上,如果与使用规章违背,则本款第(1)项无效。
  
  (六)一项证明商标如果是两个或更多的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中之一,在行使注册授予商标的使用权时,对这些商标中某项商标的使用,不行认为是对注册授予其他商标使用权的侵犯。
  
  (七)本条所称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规章,经商务部批准后,应送专利局备案。此项规章包括:关于商标所有人进行证明商品和授权使用商标的规定,以及商务部要求或准许列入的规定(包括当所有人拒绝证明商品或按规章授权使用商标时,有权向注册局长申诉的规定)。上述备案的规章应与注册簿一样开放,供公众查阅。
  
  (八)证明商标非经商务部同意,不得转让或移转。
  
  (九)本法附录一的规定,适用于本条所称的商标注册和注册的商标。
  
  第九节 设菲尔德标志
  
  第三十八条 〔设菲尔德标志〕
  
  本法附录二的规定适用于位于约克郡的哈兰夏的葛脱拉斯公司(本法简称为“葛脱拉斯公司”)的经理、监理、检查员、助理员和公司团体,并适用于该公司经理、监理、检查员、助理员所指定或注册的标志和设计(指工业品外观设计)。
  
  第十节 曼彻斯特分局
  
  第三十九条 〔纺织品上的商标〕
  
  (一)专利局商标注册局曼彻斯特分局(本条称为“曼彻斯特分局”)应继续由主管官负责,该主管官称为“曼彻斯特分局主管官”,受注册局长领导。
  
  (二)细则应将当前商标注册用商品分类中的某些类别列出,作为本条适用的类别(包括在指定日期以前列入第二十三至第二十五类和第三十八类的商品,以及由人造丝或人造纤维制造的类似商品,或商务部认为与之有实质联系的商品)。
  
  本条所称“纺织品”指以上列举的各类商品,而不是细则可能规定但不属于本条适用范围的某类商品。
  
  (三)关于商标注册申请方式的细则应规定:送交注册局长关于纺织品的商品注册申请,可以由申请人选择送交专利局或曼彻斯特分局。
  
  (四)曼彻斯特分局主管官接到商标注册申请书后,应向注册局长提出报告,注册局长在依据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注册申请作出决定前,应先对报告进行审查。
  
  (五)关于成匹的纺织品:
  
  (1)由机头构成的标志不得单独作为商标注册;
  
  (2)不得认为机头适用于识别或能用于识别商品;
  
  (3)商标注册不授予使用机头的专用权。
  
  (六)本法施行,曼彻斯特分局应保管一项记录,称为曼彻斯特记录,抄录在指定日期或该日以后注册簿关于纺织品商标注册的登记项目;并尽快地抄录在指定日期以前注册而在当时仍然留存的此种商标注册的登记项目。曼彻斯特记录应按规定方式在一切方便的时间开放,供公众查阅。
  
  (七)前款授予的查阅权利,应扩展到自一八七五年商标注册法通过之日起至指定日期为止,向曼彻斯特分局提出的一切棉纺织品商标注册申请的查阅,不论该项申请是否注册、拒绝、失效、满期、撤回、放弃、撤销或成为悬案。
  
  (八)拒绝注册标志在接近指定日期前,依据一九二0年商标法施行细则第一一二至一一六条已列入拒绝标志一类;此后,当此类拒绝标志中的一项商标申请注册时,为了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目的,此类拒绝标志应作为已注册标志处理。
  
  (九)商务部在制定关于衣服以外的纺织品的注册或意图注册商标的某项细则或表格时,应将草案送交曼彻斯特商会所属贸易及商品标志委员会一份,如经委员会要求,应给予讯问机会。
  
  (十)注册局长或曼彻斯特分局主管官在处理衣服以外的纺织品的商标注册申请时,如认为必要,可以就棉花行业的特殊情况征询贸易及商品标志委员会的意见。
  
  (十一)经过曼彻斯特分局主管官签署的关于自注册簿抄入曼彻斯特记录的任何登记项目的证明书,应作为注册簿登记项目和内容的初步证据。
  
  (十二)兰开斯特帕拉坦郡大法官法庭对于向曼彻斯特分局注册或意图注册商标的诉讼或法律程序,如果该商标所有人或意图注册的商标的所有人属于该法庭管辖或提请该法庭审理,则该法庭依据本法应具有与英国最高法庭相同的司法权。本法所称“法庭”一词应作相应的解释并具有相应的效力。
  
  但是,对于兰开斯特帕拉坦郡大法官法庭依据本法所作的每项决定不服,应与该法庭对其他案所作的决定同样,可以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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