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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注册局长对于某项商品的商标,如果就该商品而言已不再属于注册者,则可随时撤销该商标注册使用人的注册。 (十一)对注册局长依据本条上述各项规定所作决定不服,可以向法庭提起上诉。 (十二)本条规定不授予注册使用人以转让或移转其使用商标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商标让与即将设立的公司使用〕 (一)任何商品的商标注册申请,如果是在下列情况下,不能仅因为申请人未使用或无意使用该商标而拒绝其申请或驳回其注册: (1)如果裁判官确信即将设立一个法人团体,申请人确有诚意将该商标让与该公司在有关商品上使用;或 (2)如果提出申请时,附带申请注册另一人为使用人,且裁判官确信商标所有人有意使其商标为该人有关商品上使用,并在商标注册后,立即将该人注册为使用人。 (二)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适用于依据上款授与权利注册的商标,于是该条第(一)款之第(1)项就注册申请人意图而言,应由他在有关商品上使用一句,应改换为就其意图而言,应由有关公司或注册使用人在有关商品上使用。 (三)意图转让商标予某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行使本条第(一)款授予的权利时,裁判官得要求申请人对提出异议或上诉的诉讼费用向他提出担保,作为行使权利的条件,如果未及时提出担保,其注册申请即作为放弃处理。 (四)意图转让某项商品的商标予某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已依据本条第(一)款授予的权利以其名义为该商标办理注册,但如果该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或未能在注册局长接到按规定提出申请后经其许可延长的六个月内,已经注册为有关商品的商标所有人,则该项商标应停止生效,注册局长并应对注册簿作相应的修改。 第三十条 〔对联合商标或实质上相同的商标中某一商标的使用等于对其他商标的使用〕 (一)依据本法规定,由于某种意图需要对一项注册商标的使用加以证实时,如果裁判官认为适当,得承认联合商标中另一商标的使用,或者在不影响该商标实质特征的情况下,在增加或变更其内容后的使用,作为该商标的使用。 (二)就本法而言,注册商标如已作为整体使用,则作为其组成部分并依据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同一所有人名义分开注册的商标,也应作为已经使用。 第三十一条 〔出口贸易中商标的使用〕 在联合王国境内准备出口的商品上粘贴商标及采取的其他行为,如果涉及在境内购销商品,构成在境内使用商标的行为,则为了某种目的,上述在出口商品上使用商标的行为应作为构成在有关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行为,按照本法或普通法此种使用应属于实质上的使用。 第七节 注册簿的修改或更正 第三十二条 〔修改注册簿登记事项的一般权力〕 (一)由于注册簿登记事项的遗漏、省略或缺乏根据,或属于错误地留存于注册簿,或者登记事项本身存在缺点、错误,使任何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受侵害人可以按规定方式向法庭,或由其选择按照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向注册局长提出申诉,如果裁判官认为适当,可以作出决定,对登记事项予以增删或变更。 (二)在依据本条提起的诉讼中,裁判官可以对有关修改注册簿的任何问题作出必要的或适宜的决定。 (三)当注册商标的注册、转让或移转属于欺骗行为时,注册局长可以依据本条规定,自行向法庭提出申诉。 (四)法庭关于修改注册簿的决定应指示:修改通知书应依规定方式送交注册局长,注册局长接到通知后应对注册簿作相应的修改。 (五)本条所定修改注册簿的权力,应包括将商标注册从注册簿A部转入B部的权力。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注册条件的行为,撤销或变更其注册的权力〕 任何受侵害人可以向法庭,或由申诉人选择依据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向注册局长提出申诉,也可以由注册局长向法庭提出申诉,裁判官受理后,得以违反或不遵守注册簿所载的注册条件为理由,作出决定:撤销或变更其商标注册。 第三十四条 〔注册簿的更正〕 (一)根据商标注册所有人按规定方式提出的要求,注册局长可以: (1)对商标注册所有人的名称、住址或情况上的讹误予以更正; (2)对商标注册所有人的名称、住址或情况作变更登记; (3)从注册簿撤销某项商标登记; (4)从商标注册有关的商品中注销某项或某类商品; (5)登记弃权事项或关于商标对注册授予权利还未扩展使用部分的备忘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