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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除法庭另有指示外,注册局长可以不出庭接受讯问,而向法庭提出署名的书面陈述,说明受理本案的详细情况、作出决定的依据、专利局处理此类案件的惯例、以及作为局长所能了解的其他有关事项。此项陈述应作为诉讼程序中证据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一条 〔法庭对注册局长所作决定的复审权〕 法庭在审理修改注册簿问题(包括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一切申诉)时,对注册局长修改或更正登记项目所作决定有权进行复审。 第五十二条 〔法庭对上诉的裁决权〕 在依据本法对注册局长的决定不服提起的上诉中,法庭应具有并行使本法授予注册局长同样的裁决权。 第五十三条 〔向商务部上诉的程序〕 在依据本法向商务部提起的上诉中,商务部可以不自行讯问、作出决定,而直接将该案提交法庭审理。如果不提交法庭,商务部应自行讯问并作出决定,所作决定属于终局性。 第五十四条 〔选择向法庭或向注册局长申诉的程序〕 依据本法上述各项规定,申诉人有权选择向法庭或向注册局长提出申诉: (1)如果商标诉讼属于悬而未决的问题,必须向法庭提出申诉; (2)在其他情况下,向注册局长提出申诉。注册局长可以在程序的任何阶段,将申诉提交法庭审理;也可以对各当事人进行讯问,作出决定,并听候向法庭提起上诉。 第四节 证据 第五十五条 〔提供证据的方式〕 依据本法向商务部或向注册局长提起的诉讼中,如无相反指示,提供证据应采取法定声明方式。但如果裁判官认为适当,也可以采取口头陈述方式,以代替或补充法定声明。至于上诉案件,在法庭可以采用法定声明代替宣誓作证,并具有与宣誓作证相同的从属权利和后果。 当作证的任何部分采取口头陈述方式,商务部或注册局长在要求证人出庭宣誓作证时,在各方面具有最高法庭正式承审员的同等地位。 第五十六条 〔商务部的指示作为证据〕 (一)商务部所作的指示与有关的一切文件,盖有部章,或经部秘书、副秘书或助理秘书签署,或经部长授权他人签署,应接受作为证据。这些文件,除非有人提出反证,不需进一步证明,应作为商务部指示。 (二)商务部所作指示或采取措施的证明书,经过部长签署,应属于证明事项的终局性证据。 第五十七条 〔注册簿登记事项作为证据〕 (一)注册簿登记项目的印制或抄写副本,如经注册局长证明,盖有专利局印章,在一切法庭和一切法律程序中应接受作为证据,不需进一步证明或提出原本。 (二)任何人需用此种证明副本,有权按规定交付费用后取得。 第五十八条 〔注册局长所作处理作为证据〕 依据本法或施行细则授权注册局长进行登记或处理事项的证明书,经局长签署后,应作为登记项目和有关内容以及已作处理或未处理事项的初步证据。 第五节 违法行为和禁止使用皇家纹章 第五十九条 〔伪造注册簿登记项目以犯轻罪论〕 (一)任何人伪造或指使伪造注册簿登记项目或其副本,或明知登记项目或其副本属于伪造,仍然提出或指使提出作为证据,应以犯轻罪论。 (二)本条所称的违法行为,在萌岛处以两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至于是否附加劳役和附带科以一百英镑罚金,由法庭裁定。 第六十条 〔对伪称商标为已注册商标的罚金〕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五英镑以下罚金: (1)将未注册商标伪称为已注册商标; (2)将注册商标的一部分本未分开作为商标注册伪称为已经注册; (3)将本非商标注册的商品伪称为注册的商品;或者 (4)由于注册簿载入的限制,注册簿并未授予一项商标在各种情况下使用的专用权,伪称为已授予此种专用权。 (二)就本条而言,在联合王国使用于商标上的“注册”字样或其他明示或暗指注册的词,应认为表示在注册簿注册的含义。但下列情况除外: (1)该词与其他词连用,字形或其大小相同,表明一项商标是依据联合王国以外某国法律注册,依据该国法律注册已实际生效; (2)该词(除“注册”字样外)本身即表明是上节所称注册; (3)该字词用于按联合王国以外某国法律注册的商标,并且是用于向该国出口的商品上。 (三)本条所称违法行为如果发生在萌岛,经受侵害人请求,可对违法行为进行法办,判给罚金作为赔偿,并按简易裁判方式处理。 第六十一条 〔禁止使用皇家纹章〕 任何人未经英王陛下许可,在贸易、营业、行业或职业中使用皇家纹章(或式样类似,有意欺骗),其使用方式易使人误会是经过正式许可使用者;或是未经英王陛下或皇家许可,在贸易、营业、行业或职业中使用某种图案、徽章或称号,其使用方式会使人误会该人为英王陛下或皇家所雇用,为皇家供应商品者;此种未经许可的使用,如经有权使用此种皇家纹章、图案、徽章或称号的人提起诉讼,或经御前大臣提起诉讼,得由法庭颁布禁令,禁止继续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