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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38-04-13
【实施时间】 1938-04-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8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英国商标法

[接上页]

  (四)商标如果是由于未付续展费用而从注册簿上注销,在注销后一年内就任何商标注册申请而言,该商标仍应作为留存于注册簿上的商标。
  
  但是,如果裁判官确认属于下列情况,则本款以上规定无效:
  
  (1)注销的商标在注销前两年内,从未在贸易中被诚意地使用;或
  
  (2)申请注册商标的使用,不会因为注销商标早先的使用而造成欺骗或混淆。
  
  第二十一条 〔商标的部分注册和成套商标注册〕
  
  (一)商标所有人如果对商标的某一组成部分单独要求专用权,可以将商标全部及该部分分别作为个别商标申请注册。
  
  每一个别商标必须具备独立商标的一切条件,并且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享有或承担独立商标的一切从属权利或义务。
  
  (二)任何人要求成为同样或同类商品的几个商标的所有人,如果各该商标在主要特征上相似,仅在以下方面不同:
  
  (1)使用或意图使用各该商标的有关商品的说明;
  
  (2)号码、价格、质量或地名的说明;
  
  (3)其他在实质上不影响商标特征的微小事物;或
  
  (4)颜色。
  
  则可将各该商标作为成套商标一次注册。
  
  第五节 转让和移转
  
  第二十二条 〔转让和移转、权力和约束〕
  
  (一)尽管有的法律条例或衡平法有相反规定,注册商标不论是否连同企业商誉,应当是并且应当认为向来就是可转让或可移转者。
  
  (二)注册商标的转让或移转可以是关于注册或已经注册的全部商品的转让或移转,也可以是其一部分商品的转让或移转。
  
  (三)以上两款关于注册商标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对于未注册商标也同样适用:即未注册商标在转让或移转时,是和已注册商标在同一企业使用,且是在同一时间向同一人转让或移转,而且转让和移转有关的商品是使用未注册商标有关的全部商品,也是已注册商标转让或移转有关的商品。
  
  (四)尽管有以上各款规定,但在下列情况下,一项商标不应当或认为已经是可转让或可移转者,即转让或移转的结果,根据普通法或由于注册,出现一个以上的人对同样或同类商品或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都享有专用权,由于商品或商标的类似,各自行使专用权会造成欺骗或混淆。
  
  但是,上述转让或移转产生的专用权,如果已加以限制,例如在联合王国境内购销商品(从联合王国出口者除外),或向联合王国以外同一市场输出商品,限制不得有两个或更多的人对上述商标行使专用权,则不得援用本款而认为该项转让或移转属于或已属于无效。
  
  (五)商标所有人意图转让某项商品的注册商标,可以按规定方式向注册局长提出有关情况的陈述。注册局长对转让涉及的商品之间和商标之间相互类似的问题进行审查后,可以颁发证书确定依据上款规定该项转让是否有效。颁发的证书除依本法关于上诉的规定外,如果证实不是通过欺骗取得者,则依据上款规定并参照转让的实际情况,证书对转让是否有效所作决定应具有终结性。如果证书确定转让有效,取得权利人应自证书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提出权利申请注册。
  
  (六)尽管本条第(一)至第(三)款已有规定,但是,如果一项商标转让或移转的结果,根据普通法或通过注册,会使商标使用人中的一人在联合王国境内限定的地方购销商品使用的商标享有专用权;同时又使其中另一人在境内另一地方购销同样或同类商品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享有专用权,则不论是在指定日期或该日以后,该项商标都不得转让或移转。
  
  但是,当意图转让商标的所有人按规定方式提出申请,或某人声称在指定日期或该日以后一项商标已经让予该人或其权利前任人时,如果注册局长确信在任何情况下行使让予权利使用商标,不会违背公众利益,则可批准转让或移转。经过批准后,不得援用本款或本条第(四)款认为该项转让或移转无效或已属于无效。但对于已注册商标的转让或移转,取得权利人应根据本法第二十五条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权利注册,如果是移转须在批准之日以前申请注册,否则本段上述规定无效。
  
  (七)一项正在企业中使用于有关商品的商标,如果在指定日期或该日以后不连同企业商誉转让,必须符合以下要求,转让才能生效:即受让人应自转让之日起六个月内,或注册局长许可延长的期限内,请求注册局长对有关转让公告事宜予以指示,并按指示的格式、方式、期限刊登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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