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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商品上原已粘贴商标,又另粘贴其他商标; (5)商品上已粘贴商标,又附加有损该商标信誉的文词。 (三)本条提到的有关商品的商标所有人、注册使用人和商标注册,应分别解释为:以该人名义注册为有关商品的商标所有人,该人已注册为有关商品的商标注册使用人和对有关商品的商标注册,本条所称“在上”指在有关商品上,包括与商品有联系的实物上。 第七条 〔既得权利的保留〕 本法不授予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以干预或制止他人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权利,如果该人或其权利前任人是在下列日期以前一直在有关商品上连续使用,即在: (1)注册商标所有人或其权利前任人使用其商标于有关商品之日以前;或 (2)注册商标所有人或其权利前任人以其名义为有关商品注册商标之日以前; 以在先日期计算。该人上述使用情况如经证实,商标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对该人根据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为有关商品使用相同、近似商标在注册簿上的登记,也无权提出异议。 第八条 〔使用姓名、地址或商品说明的保留〕 商标注册不得阻碍: (1)任何人善意地使用其本人或其业务前任人的姓名、营业地点名称;或 (2)任何人善意地使用关于其商品质量或特征的说明,此项说明不会使人认为含有本法第四条第(一)款第(2)项或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2)项所指的情况。 第三节 注册条件和注册效力 第九条 〔A部注册商标要求具有显著性〕 (一)注册簿A部注册商标(证明商标除外),必须包含下列基本项目的至少一项,或由其中至少一项组成: (1)以独创或特殊形式表示的公司、个人或商行名称; (2)注册申请人或其业务前任人的签字; (3)独创的词或词组; (4)不涉及商品特性、质量的词或词组,就其通常含义,也不是地理名称或姓氏; (5)其他显著标志,但如为第(1)至第(4)项以外的名称、签字、词或词组者,按本条规定,必须其显著性确凿,否则不能注册。 (二)鉴于本条目的,就商标注册或意图注册的有关商品而言,“显著”的含意是指在贸易过程中,能适于将与商标所有人有联系或可能有联系的商品,同无此联系的商品区别开来。此种区别可以是全面的;如果商标注册或意图注册的使用范围有限制,也可以只限于注册的使用范围。 (三)裁判官在决定一项商标是否适于区别商品,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 (1)商标是否原本适于区别商品; (2)商标通过使用或其他原因,是否实际上已适用于区别商品。 第十条 〔B部注册商标要求具有区别商品的能力〕 (一)为要在注册簿B部注册商标,就商标注册或意图注册的有关商品而言,该商标在贸易过程中,能用于将商标所有人有联系或可能有联系的商品,同无此联系的商品区别开来。这种区别可以是全面的;如果商标注册或意图注册的使用范围有限制,也可以只限于注册的使用范围。 (二)裁判官在决定一项商标是否能用以区别商品,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 (1)该商标是否原本能区别商品; (2)商标通过使用或由于其他原因,是否实际上能区别商品。 (三)尽管商标或商标组成部分已在A部注册,仍然可用同一所有人名义在B部注册。 第十一条 〔禁止注册的事物〕 任何事物,如果在使用中会造成欺骗或混淆,或由于其他原因无权受到法庭保护,或者违背法律、道德,或属于丑恶形象,此种事物作为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注册,应属违法。 第十二条 〔禁止相同近似的商标注册〕 (一)除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任何人关于某项或某类商品的商标,如果同他人已注册并使用于同样或同类商品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造成欺骗或混淆,则该商标不得办理注册。 (二)法庭或注册局长,对于善意地同时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其认可的特殊情况下使用,可以准许一个以上的人为同样或同类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办理注册。但法庭或注册局长如果认为适当,可以对此种注册附加条件或限制。 (三)当不同的人,分别申请注册为在同样或同类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所有人,在法庭裁定各申请人的权利前,或按注册局长认可方式达成协议前,或(随上诉人意愿)上诉商务部或法庭作出裁决前,注册局长可以拒绝其中任何人的注册。 第十三条 〔在A部注册七年后,具有终结性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