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八)对注册局长依据本条所作决定不服,可以向法庭提起上诉。 第二十三条 〔联合商标只能作为整体转让或移转〕 (一)注册为联合商标或依据本法属于联合商标的一些商标只能作为整体而不能分开转让或移转。但为了其他方面的目的,各该商标也可以视为是已经注册的一些个别商标。 (二)某人为一项商品注册的商标或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以同一所有人名义为同样或同类商品注册的另一商标相同或近似,如果为他人使用会造成欺骗或混淆,则注册局长得随时要求将各该商标作为联合商标登入注册簿。 对注册局长依据本条所作决定不服,上诉人可以选择向商务部或法庭提起上诉。 (三)一项商标与该商标的某一组成部分,依据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同一所有人名义注册为个别商标,则各该商标应视为联合商标,并按联合商标注册。 (四)所有依据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一次注册为成套商标的一些商标,应作为联合商标,并按联合商标注册。 (五)当注册为联合商标的两个或更多商标的注册所有人,按规定方式提出申请时,如果局长确信联合商标中的某一商标如为他人使用于注册有关的商品,不致造成欺骗或混淆,则可将该商标从联合商标中拆开,并对注册簿作相应的修改。 对注册局长依据本款所作决定不服,上诉人可以选择向商务部或法庭提起上诉。 第二十四条 〔商标注册所有人转让商标和出具收据的权力〕 按照本法规定,任何人一经在注册簿登记为商标所有人,除注册簿所载授予他人的权利外,该人有转让其商标的权力,并对转让报酬出具有效的收据。 第二十五条 〔转让和移转的注册〕 (一)当某人通过转让或移转取得一项注册商标的权利时,应以其名义向注册局长申请权利注册。注册局长接到申请后,经审核其权利属实,得将该人注册为转让或移转有关商品的商标所有人,并将转让或移转的详细情况登入注册簿。 (二)对注册局长依据本条所作决定不服,可以向法庭上诉。 (三)除为了依据本条提起上诉或依据本法第三十二条提出申诉的情况外,任何未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在注册簿登记的文件或证件,都不能在任何法庭作为享有商标权的证据,但法庭另有指示者除外。 第二十六条 〔不使用的商标应从注册簿上撤销或加以限制〕 (一)除依照下条规定外,受侵害人对于某项商品的注册商标向法庭,或由其选择依据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向注册局长提出申诉,如果申诉是根据以下理由,则可从注册簿上将该商标撤销: (1)商标已经注册,但并无真诚的使用意图,就注册申请人意图而言,应由他在有关商品上使用,事实上直到申诉之日的一个月前商标所有人并未真诚地予以使用;或 (2)直到申诉之日的一个月前已经在连续五年或更长的时间内,商标虽是注册商标,但商标所有人并未真诚地在有关商品上予以使用。 但是,如经证实在上述有关日期以前或在有关期限内,视具体情况而定,已经真诚地使用注册商标于有关同类商品上,则裁判官对依据本款第(1)或第(2)项提出的申诉可予拒绝(但申诉人依据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或经注册局长认可,对上述有关商品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已获得批准注册的情况除外)。 (二)商标注册有关的商品: (1)如果前款第(2)项所指未使用商标的情况是指在联合王国境内特定地方购销商品(而不是从联合王国出口商品),或向联合王国以外特定市场输出商品;并且 (2)依据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或经注册局长认可,已批准另一人对上述商品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注册。通过注册该人可以将商标使用于上述同一地方购销的商品上(不是从联合王国出口的商品上)或向上述同一市场输出的商品上;该人如向法庭或依据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向注册局长提出申诉,裁判官可以对以上首先提到的商标加以适当限制,保证不扩大其使用于上述范围。 (三)对有关商品的商标的不使用提出申诉,如经证实不使用是由于贸易过程中的特殊情况,并非有意识的不使用或放弃该商标,则申诉人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第(2)项或第(二)款作为申诉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著名商标的防护注册〕 (一)一项由独创的词或词组构成的注册商标,使用于注册有关的商品上已经著名,如果为他人使用于其他商品上,会使人误会在贸易过程中该商品与先称注册商品的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联系,该所有人尽管不使用或无意使用该商标于其他商品仍可按规定方式提出申请,以其名义将该商标注册为其他商品的防护商标。经如此注册后,不能援用上条规定,将该商标关于其他商品的注册从注册簿上注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