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在注册簿A部注册商标有关的一切法律程序中(包括本法第三十二条提及的申诉),在A部的原始注册,从注册之日起七年期满后,应作为在一切方面有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外: (1)注册是通过欺骗取得的; (2)商标本身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 (二)本法第五条第(一)款不得解释为:本条前款关于注册簿A部注册商标的规定,也适用于B部注册的商标。 第十四条 〔放弃部分权利的注册〕 一项商标如果其中: (1)包含的一个组成部分,未经商标所有人作为商标分开注册;或 (2)包含商业上通用或缺乏显著性的事物时,注册局长、商务部或法庭在决定该商标是否准予登记注册或保留在注册簿时,可以提出以下要求,作为予以登记或保留的条件: 1、商标所有人应遵照裁判官认为无权使用的范围,放弃商标的部分专用权或放弃上述事项的全部或部分专用权;或者 2、放弃裁判官为了确定其注册权利,认为必要放弃的其他权利。 但是,注册簿登记的弃权,除由于商标注册而引起的弃权外,不得影响商标所有人任何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使用作为物品或物质名称或说明的字词〕 (一)商标注册,不能仅因为在注册之日以后,使用了商标所包含的、或构成商标的、作为物品或物质的名称或说明的词或词组,就认为注册无效。 但如证实属于下列情况,则应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1)上述作为物品或物质的名称或说明的词或词组,如为他人在商业中使用已经著名并为公认,且其使用有关商品,不是贸易过程中商标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经营有关的商品(就证明商标而言),也不是商标所有人证明的商品; (2)上述物品或物质以往是专利的产品(指一九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生效的或以后批准的专利),但该项专利已失效两年或两年以上,并且上述词或词组是该物品或物质唯一实用的名称或说明。 (二)上款第(1)第(2)两项提到的词或词组使用情况,如经证实,则: (1)如果商标仅由此类词或词组构成,依本法第三十二条,就该物品或物质或其同类商品的商标注册而言,在注册簿上保留登记应属错误; (2)如果商标不仅包含此类词或词组,还包括其他事物,法庭或注册局长在审定该项物品、物质或其同类商品有关的商标注册应否在注册簿保留时,如果倾向保留,可以要求商标所有人放弃此种词或词组的物品或物质或其同类商品的有关的专用权,作为保留的条件。但除因商标注册引起的弃权外,不得影响商标所有人任何其他权利; (3)在商标有关的其他法律程序中: 1、如果商标仅由此类词或词组构成,则不论根据普通法或通过注册,商标所有人在有关物品或物质或其同类商品上使用商标的一切专用权;或 2、如果商标不仅包含此类词或词组,还包含其他事物,则商标所有人使用此类词或词组的一切专用权,应视为自上款第(1)项提到此类词或词组的使用已经公认驰名之日起,或自上款第(2)项提到的两年期满之日起,停止生效。 (三)任何单一的化学元素或化合物(非混合物)的通用或公认的名称的文字,不得作为化学物质或制剂的商标进行注册。本法生效后的此种注册,尽管本法第十三条已有规定,但依据本法第三十二条,应作为注册簿上缺乏根据的登记,或错误的登记。 但是,对于仅表示元素或化合物的牌号或配制方法的字词,用以将商标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制造的元素或化合物区别于他人所制造者,以及对于未为公众使用的适当名称或说明,本款上述规定无效。 第十六条 〔限定颜色或不限定颜色的效果〕 商标的全部或局部可以限定于一种或多种指定的颜色,裁判官在审定商标显著性时,应考虑到限定颜色的情况。 商标注册如果未限定商标颜色,应认为注册适用于一切颜色。 第四节 注册程序和有效期 第十七条 〔注册申请〕 (一)任何人意欲注册商标,成为使用或意图使用商标的所有人时,必须按规定方式向注册局长提出在注册簿A部或B部注册的书面申请。 (二)按照本法规定,注册局长可以拒绝申请或无条件地接受申请,也可以在按照他认为适当的修正、更改条件或限制的情况下接受申请。 (三)注册局长对于在注册簿A部的商标注册申请(证明商标除外),如果申请人同意,可以改为B部注册申请处理,以代替拒绝其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