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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38-04-13
【实施时间】 1938-04-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8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英国商标法

[接上页]

  (二)注册局长根据商标注册使用人按规定方式提出的请求,可以对该使用人的名称、地址或情况予以更正或变更。
  
  (三)对注册局长依据本条所作决定不服,可以由上诉人选择向商务部或向法庭提起上诉。
  
  第三十五条 〔注册商标的更改〕
  
  (一)商标注册所有人可以按规定方式向注册局长提出申请,要求在不影响商标实质特征的情况下,对商标作某种更改或补充。注册局长可以拒绝申请,也可以附加适当的条件或限制后,予以批准。
  
  (二)注册局长如果认为适当,得将本条所称申请按规定方式予以公告。在公告后规定时间内,如果有人按规定方式向注册局长提出对该申请的异议通知,注册局长得对各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讯问并作出决定。
  
  (三)对注册局长依据本条所作决定不服,可以由上诉人选择,向商务部或向法庭提起上诉。
  
  (四)如果上述申请获得批准,经过更改的商标应按规定方式刊登公告,除非在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告中,已将商标更改的样式公告。
  
  第三十六条 〔修改注册登记以适应已变更的商品分类〕
  
  (一)商务部可以随时适当地制定施行细则,规定表格并采取措施,以便授权注册局长修改注册簿,包括载入、删除或变更登记事项,使商标注册的商品或几类商品的命名与已经变更的商品分类相适应。
  
  (二)为了上述目的,注册局长在行使授予的权力对注册簿进行修改时,不得使修改前商标注册的商品(一类或几类)增添一类或几类商品,或将某项商品的商标注册日期提前。
  
  但是,如果注册局长确信,执行本款有关注册商品的规定会使情况过分复杂,并认为上述增添注册商品或提前注册日期的情况不会影响商品的实际数量,也不会损害任何人的实际利益,则本款上述规定无效。
  
  (三)为了上述目的,关于修改注册簿的建议,应通知有关的商标注册所有人。该所有人不服,可以向商务部或由其选择向法庭上诉。经过更改的修改建议应予公告。任何受侵害人得以该项建议违反上款规定为理由,向注册局长提出异议,对注册局长的决定不服,可以向法庭提起上诉。
  
  第八节 证明商标
  
  第三十七条 〔证明商标〕
  
  (一)某项商品的标志如果在贸易过程中适用于由某人证明商品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征的该项商品,同未经过如此证明的商品区别开,则该标志应作为有关商品的证明商标,由该人以所有人名义在注册簿A部办理注册。但是,从事保证商品贸易的人,不得以其名义为一项标志进行此种注册。
  
  (二)在确定一项标志是否如上所述适用于区别商品,裁判官可从以下考虑:
  
  (1)就有关商品而言,该标志是否原本就适用于区别商品;及
  
  (2)由于对该标志的使用或其他原因,该标志是否在事实上已适用于区别商品。
  
  (三)除依照本条第(四)至第(五)款和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外,某人作为某些商品的证明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如果生效,即取得使用该商标于有关商品的专用权。就上述文词的一般含义,下列情况应属于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即除商标所有人或根据使用规章授权使用的人外,任何人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可能在贸易过程中对该商标注册的商品造成欺骗或混淆,且其使用方式会使人认为是:
  
  (1)作为商标使用;或
  
  (2)当该人使用于其商品上或与商品有联系的实物上,或者使用于向公众散发的广告、传单上,会使人以为在贸易过程中该人具有商标所有人或根据使用规章授权使用的人使用该商标于证明商品的权利。
  
  (四)上述注册授予使用证明商标的权利,应当依照注册簿登记的条件或限制。由于此种限制,对于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地方购销商品,或向任何市场输出商品,或在其他任何情况下使用此种标志,如果不包括在注册专用范围之内,则不得认为证明商标的使用权利受到侵害。
  
  (五)上述注册授予使用证明商标的权利,不论何人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不得认为受到侵害:
  
  (1)使用于商标所有人证明的商品上,如果是商标所有人或根据有关规章授权使用的人原来粘贴在该证明商品或其中部分商品上的商标,事后未予清除或涂掉;或属于所有人事先明示或默许同意使用的情况;或
  
  (2)使用于适合作为某项商品的组成部分或附属品的商品上而某项商品使用此种商标不属于上述侵权的情况;或者,在当时如此使用是合理和必要的,是为了表明商品的从属关系,不论使用动机或效果都不外根据事实表明使用商标的商品是经商标所有人证明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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