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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但本条规定不影响到商标内包含有此种纹章、图案、徽章或称号的商标所有人继续使用此种商标的权利。 第六节 其他规定 第六十二条 〔在贸易中商品与人的联系形式改变,不能认为会造成欺骗〕 对一项注册商标的使用,不能因为在贸易过程中注册有关商品与商标使用人之间存在的联系形式,同有关商品与该使用人或其权利前任人之间存在的联系有所不同,便认为会造成欺骗或混淆。 第六十三条 〔共同所有的商标〕 两个或更多的人如果对同一商标享有权利,其相互关系是其中任何一人无权独自使用该商标,除非: (1)该人是代表两人或更多的人全体使用商标;或 (2)在贸易过程中,使用商标有关的商品与两人或更多的人全体都存在联系, 则上述各人可以注册为商标的共同所有人,本法授予使用商标的任何权利,与授予单个人的情况相同。 除依照上述规定,对于两个或更多的人注册为商标的共同所有人,如果已经或意图由他人单独使用该商标,则本法不批准其注册。 第六十四条 〔信托和衡平法〕 (一)注册簿内不得登记任何信托通知,不论是明文、暗示或推定的,注册局长也不应接受此种通知。 (二)衡平法对商标的实施,可以与对任何其他私人财产实施的方式相同。 第六十五条 〔对代理人的承认〕 依据本法有关商标或意图注册的商标的事项,需要由某人或对某人采取某种行为或进行某种程序时,可以依据或参照施行细则,或在特殊情况下经商务部特许,由该人按规定方式授权代理人为之,或对该代理人为之。 第六十六条 〔在苏格兰、北爱尔兰和萌岛法庭司法权的保留〕 (一)按本法规定授予法庭特定的司法权,除非授予司法权的适用范围扩展,不得影响苏格兰或北爱尔兰任何法庭处理商标诉讼的司法权。涉及此种诉讼的“法庭”在苏格兰指苏格兰民事最高法庭,在北爱尔兰则指北爱尔兰最高法庭。 (二)本法任何规定不得影响萌岛法庭在其权限内审理商标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的司法权。 第六十七条 〔商务部权力的行使〕 本法所要求或授权的,一切应由商务部、或应对该部、或应送交该部办理的事务,都可以由商务部部长、秘书、副秘书、助理秘书或经部长授权的人办理,或对他们办理或送交他们办理。 第七节 补充规定 第六十八条 〔释义〕 (一)本法使用词句,除依上下文应另作解释者外,分别具有下列意义: “指定日期”具有本法第七十一条赋予的含义; “转让”指有关当事人之间的转让行为; “法庭”(除关于苏格兰、北爱尔兰或萌岛的规定外)指英王陛下的英格兰高等法庭; “限制”指对注册授予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限制,包括对使用方式的限制,对在联合王国境内购销商品上使用商标的限制,或者对向联合王国境外某市场输出商品使用商标的限制; “标志”包括图案、牌子、标题、标签、票券、名称、签字、词、字母、数字或其中某些项目的组合; “许可使用”具有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赋予的含义; “规定”,在法庭诉讼中,指法庭的裁定中的规定;在其他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