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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991年7月10日的91-647号法令之第73条;在1991年7月13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生效日:1992年1月1日) (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16条;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7年1月13日的97-24号法令之第1条(II);在1997年1月16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只有在下述条件下,第23条所述及的驱逐才可被宣布: 1.在最高行政法院的决定确定的条件下,该外国人应被预先通知; 2.由省长召集组成的委员会召见该外国人。该委员会之组成如下: --主席,由省政府所在地的大审法庭的庭长或其委派的法官担任; --一个司法官员,由省政府所在地的大审法庭全体会议任命; --一个行政法庭的顾问。 省政府外国人事务长官应起报告人的作用;委员会考虑省卫生与社会活动部门长官的意见;他们不参加委员会的决议。 召见通知应在委员会的会议前至少15天交给该外国人,并在通知上注明该外国人有权得到一个顾问或其选定的任何一个人以及一个翻译的帮助。 在1991年7月10日的91-647号法令(该法令与司法援助有关)规定的条件下,该外国人可要求享受司法援助。在召见通知上应注明该自主选择权。临时接受司法援助由委员会主席宣布。 委员会的辩论是公开进行的。主席负责会议的秩序。为维护会议的秩序,主席应立即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在委员会的会议上,该外国人说明其不应被驱逐的理由。记录该外国人之解释的调查笔录与委员会的意见一道被转交给相应的行政部门以做裁决。委员会的意见同样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1980年1月10日的80-9号法令之第8条;在1980年1月1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1年10月29日的81-973号法令之第5条;在1981年10月30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4年7月17日的84-622号法令之第3条;在1984年7月1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第6条、第9条及第20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9年8月2日的89-548号法令之第3条及第13条;在1989年8月8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1年12月31日的91-1383号法令之第23条;在1992年1月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17条;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7年4月24日的97-396号法令之第10条;在1997年4月25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8年5月11日的98-349号法令之第16条;在1998年5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不可运用第23条的规定将下列人士驱逐: 1.不满18岁之未成年外国人; 2.可以证明(可通过各种方法)至少从10岁起就惯常在法国居住的外国人; 3.可以证明(可通过各种方法)惯常居住在法国已有至少15年的外国人,以及合法居住在法国已有至少10年的外国人,但在居住期间一直持注有“学生”字样的临时居留证的外国人除外; 4.与法国国籍的人士结婚至少已有一年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国人: --夫妻的共同生活未被中断; --该外国人的配偶保留有法国国籍。 5.身为居住在法国的法国儿童的父亲或母亲的外国人,但需符合下述条件之一: --该外国人对该儿童行使亲权(即使是部分地); --该外国人有效地供养该儿童。 6.由法国机构定期提供工伤或职业病补助的外国人,且其残废程度等于或超过20%; 7.持有依据本法令或国际协议发放的居留证,合法居住在法国的外国人,且该外国人未曾被确定性地判处1年以上(含1年)的无缓期监禁; 8.惯常居住在法国的外国人,其健康状况需要医疗照顾,否则将有极其严重的后果,并且该外国人在其遣返国不能有效地享有适当的对待。 然而,因违反下述法律、法规或条例之一而被确定性地判处无缓期监禁的任何外国人均可被驱逐,此时不需遵循上述7规定的监禁期的限制: --本条例之第21条; --1973年6月27日的73-538号法令之第4条和第8条(该法令与集体留宿有关); --《劳动法》之第L.362-3条、第L.364-2-1条、第L.364-3条或第L.364-5条; --《刑法》之第225-5条至第225-11条。 1、、6和8中的外国人不可运用本条例之第22条的规定将其在边境驱逐。 3、4、5和6中的外国人若被确定性地判处5年以上(含5年)的监禁,则可以驱逐令将其驱逐(本条款的例外情况)。 第二十六条 (1981年10月29日的81-973号法令之第5条;在1981年10月30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第6条、第10条及第20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