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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989年8月2日的89-548号法令之第3条及第14条;在1989年8月8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18条;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12月30日的93-1417号法令之第2条;在1994年1月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宣布驱逐: a)在十分紧急的情况下(不遵循第24条之规定); b)在国家和公众安全急切需要的情况下(不遵循第25条之规定)。 本条款不适用于不满18岁之未成年人。 第五章 (甲)在边界驱逐及驱逐的共同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甲) (1981年10月29日的81-973号法令之第5条;在1981年10月30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11条、第12条及第20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9年8月2日的89-548号法令之第3条;在1989年8月8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0年1月10日的90-34号法令之第2条;在1990年1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生效日:1990年2月1日) (1992年2月26日的92-190号法令之第6条;在1992年2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12月30日的93-1417号法令之第3条;在1994年1月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12月31日的93-1420号法令之第11条;在1994年1月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8年5月11日的98-349号法令之第17条;在1998年5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驱逐外国人的命令可以由管理机构按行政程序执行。下述在边界驱逐的命令也可同样执行: --在本法第22条(甲)中规定的期限内,未被提出异议(向行政法庭庭长或其代表)的命令; --按照本法第22条(甲)中确定的条件,在初审法院或上诉法院未被取消的命令。 各个省的国家特派员,在巴黎为警察总监,可以决定将下述情形的外国人在边界驱逐(按照行政程序): --该外国人不是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的侨民; --且依据申根公约(1990年6月19日在申根签署)任何一个成员国的决定,该外国人的体貌特征使其成为不被接受之人; --且该外国人不是合法居留在法国本土。 第二十七条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11条、第13条及第20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1年12月31日的91-1383号法令之第24条;在1992年1月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8年5月11日的98-349号法令之第18条;在1998年5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外国人将被处以6个月至3年的监禁: --避免或企图避免对其执行拒绝入境法国的措施; --避免或企图避免对其执行驱逐令的措施; --避免或企图避免将其在边界驱逐的措施; --已经被驱逐或被禁入领土的外国人,在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再次进入法国领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外国人将受到同样惩处: --由于未向相应的管理机关出示旅行文件,而可以对其采取上一自然段所述措施之一; --在无旅游文件时,由于不回答询问,而可以对其采取上一自然段所述措施之一; --在无旅游文件时,其身份证件上有不实记载。 法庭还可以宣布犯人在最长为10年的期限内不得进入法国领土。 禁止进入法国领土的宣判当然意味着在边界驱逐罪犯,在少数情况中,也意味着监禁期满。 第二十七条 (甲) (依照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19条增添) (该法令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被驱逐或应被在边界驱逐的外国人被遣送回下述国家: 1.该外国人的国籍国,但下述两种情况除外: --法国保护难民和无国籍人士办公室或难民救援委员会确认该外国人为难民; --该外国人的避难申请尚未得到裁决; 2.该外国人处于有效期内的旅行文件的发放国; 3.另一个合法接受该外国人的国家。 如果外国人被确定有下列两种情况之一,则该外国人不能被遣送回目的地国家: --在目的地国家,该外国人的生命或自由受到威胁; --在目的地国家,该外国人受到与1950年11月4日的《欧洲保障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3条相反的对待。 第二十七条 (乙) (依照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19条增添) (该法令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确定遣送目的地国家的裁决不同于遣送措施。 第22条 (甲)之II规定的条件下,只有当下列两个文件被同时呈交给行政法庭庭长时,针对确定遣送目的地国家的裁决的上诉才导致暂停执行: --旨在要执行的确定遣送目的地国家的裁决; --针对在边界驱逐的法令的上诉。 第二十八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