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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页 外国人入境和居留法国的条件及关于设立国家移民局的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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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寻找下述情况的外国人,在前述的1978年1月6日的78-17号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被明确授权的内政部和国家武装警察的工作人员可以查阅由内政部管理的数字指纹数据库(“由宪法委员会1997年4月22日第97-389 DC号决定宣布与宪法不相符合的规定。”):
  
  --外国人没有第8条所要求的证件或文件;
  
  --外国人没有向相应的管理机构出示旅行证件,因而可以对其采取第27条所述的措施;
  
  --外国人无上述证件和文件并且不回答询问,因而可以对其采取第27条所述的措施。
  
  第二章 依据外国人持有的居留证分级
  
  第九条 
  
  (1984年7月17日的84-622号法令之第1条;在1984年7月1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第20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9年8月2日的89-548号法令之第4条;在1989年8月8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6条;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在法国居住的年满18岁的外国人应持有临时居留证或居住证。
  
  声明愿意从事领薪职业的年满16至18岁的外国人,如果其满足本法令第12(甲)条和第15条规定的条件,当然获得临时居留证或居住证。在其它情况下,他们可以申请临时居留证。
  
  除国际公约规定的情况外,下述人士可以按照条例获得通行证(需申请):
  
  --满足第12(甲)条和第15条之12所规定条件的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
  
  --第15条之5、10和11所涉及的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
  
  --持有期限超过3个月的签证,来法国学习的未成年人。
  
  第九-1条
  
  (依照1998年5月11日的98-349号法令之第3条增添)
  
  (该法令在1998年5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除对公共秩序构成威胁的情况外,在法国从事领薪经济活动或独立职业的欧洲共同体或欧洲经济区成员国的侨民及其家属,如果他们希望在法国建立其惯常住所,可以获得居住证。
  
  第一次发放的居住证之有效期为十年;自第一次延长起,该居住证变为永久居住证(需在对等的情况下)。
  
  最高行政法院的决定明确确定本条款的应用条件。
  
  第一节 持有临时居留证的外国人
  
  第十一条 
  
  (1984年7月17日的84-622号法令之第1条;在1984年7月1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第20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临时居留证之有效期既不得超过一年,也不得超过本法令第5条所涉及的文件和签证之有效期。
  
  外国人的居留证到期后,如果居留证未被延长或该外国人未获得居住证,则该外国人应离开法国。
  
  第十二条 
  
  (1984年7月17日的84-622号法令之第1条;在1984年7月1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第20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7年4月24日的97-396号法令之第4条;在1997年4月25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8年5月11日的98-349号法令之第4条;在1998年5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发给符合下述条件的外国人注有“访问者”字样的临时居留证:
  
  --该外国人证明可以仅依靠其自己的经济来源生活。
  
  --该外国人承担在法国不从事任何需经批准才可以从事的职业活动的义务。
  
  发给符合下述条件的外国人注有“学生”字样的临时居留证:
  
  --该外国人确定在法国学习。
  
  --该外国人证明其有足够的生存手段。
  
  注有“科学工作者”字样的临时居留证发给合法进入法国的外国人,使其可以从事研究工作或在大学任教。
  
  《知识产权法》第L212-1条规定的表演艺术者、或同一法律第L.112-2条所列出的文学与艺术作品的作者,当其与企业或机构签有超过3个月的合同时(该企业或机构的主要业务包含创造或开发精神作品),被发给注有“文学与艺术职业”字样的临时居留证。
  
  在符合现行法律和条例的情况下,对于希望从事需经批准才可以从事的职业的外国人,当其证明已经获得一个工作时,发给该外国人注有其职业的临时居留证。
  
  临时居留证可以拒绝发给任何对公共秩序构成威胁的外国人。
  
  任何持有临时居留证的雇主,在违反《劳动法》第L.341-6条的规定时,其临时居留证可以被收回。
  
  第十二条 (甲)
  
  (1989年8月2日的89-548号法令之第5条;在1986年8月8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7条;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7年4月24日的97-396号法令之第6条;在1997年4月25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8年5月11日的98-349号法令之第5条;在1998年5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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