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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预审结束后,国际移民局将材料交给市长并接收其意见。 自交给市长材料日起,若两个月内市长未给出意见,则认为其意见是正面的(同意)。 自外国人提交全部申请材料的日期起,各省的国家特派员在6个月内对该申请做出裁决。 如果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未实现家庭团聚,则各省的国家特派员做出的批准其家庭成员进入法国领土的裁决失效。 Ⅲ.以家庭团聚名义合法进入法国领土的家庭成员,在其被要求持有居留证时,有全权获得与其来法国团聚的对象相同性质的居留证。 Ⅳ.若共同生活破裂,在发放居留证的次年,可以对根据第Ⅲ条发给外国人配偶的居留证采取下述措施: --对于临时居留证,拒绝延长; --对于居留证,收回。 Ⅴ.最高行政法院的决定确定本条款的适用条件。 第三十条 (依照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23条增添) (该法令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如果多配偶的外国人与其第一位配偶居住在法国领土,则该外国人的其余配偶不享有家庭团聚的权益。该外国人的其余配偶之子女也不享有家庭团聚的权益,但该外国人的其余配偶死亡或丧失对其子女的亲权的情况除外。 根据具体情况,拒绝该外国人的其余配偶提出的申请或收回其已经取得的居留证。在下列情况中,多配偶的外国侨民的居留证将被收回: --该外国侨民将多于一个的配偶办理来法国; --该外国侨民将不是其第一位配偶的子女办理来法国; --该外国侨民将不是其已经亡故的配偶的子女办理来法国,或该外国侨民将未被其配偶放弃亲权的子女办理来法国。 第三十条 (甲) (依照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23条增添) (该法令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以家庭团聚的名义被批准居住的人士所持有的居留证赋予其从事现行法规允许的所有职业的权利。 第七章 避难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24条;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8年5月11日的98-349号法令之第22条;在1998年5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在法国领土上的外国人申请以避难的名义在法国居住时,若其还未被依据本法令或国际公约接纳在法国居住,应根据前面讲述的1952年7月25日的52-893号法律之第10条规定的条件提出该申请。 第三十二条 (乙) (依照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24条增添) (该法令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被拒绝承认难民身份的外国人应离开法国领土,否则将面临第19条和第22条所述的驱逐措施的惩处。 第八章 其它规定 第三十三条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第6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22条及第25条;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12月30日的93-1417号法令之第7条;在1994年1月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12月31日的93-1420号法令之第11条;在1994年1月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7年4月24日的97-396号法令之第12条;在1997年4月25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8年5月11日的98-349号法令之第26条;在1998年5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在不符合第5条之第1至第4自然段或第6条的规定的情况下,进入法国领土或在法国居留的非欧洲共同体成员国侨民的外国人,可以依照与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签署的相关国际协议,送回同意该外国人进入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居留的成员国的相应部门。此时不需遵循第5条之第6至9自然段、第5-2条、第22条、第22条(甲)及第26条(甲)的规定。 最高行政法院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