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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006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澳大利亚仲裁法


  澳大利亚是联邦国家。根据《澳大利亚联邦宪法》,权力分为中央(联邦)政府和州政府。联邦享有对特定标的包括与其它国家的贸易和商业以及某种公司的立法权。
  
  凡联邦行使其立法权力之处,任何州法律与其不一致时,即被取而代之。虽然仲裁传统上属于州的事项,有关国际贸易的某些事项却已成为联邦立法标的,如《1974年仲裁(外国仲裁裁决和协议)法》,使1958年《纽约公约》得以生效。类似的规定在州立法中就有。
  
  但是,有关仲裁的基本法律规则可见于州和领地的成文法和普通法之中。自1984年以来,作为“统一”法律改革的合作措施的一部分,所有州和地区(除昆士兰州外)已彻底修改其法律有关的立法是:
  
  新南威尔士:1984年《商事仲裁法》;
  
  维多利亚:1984年《商事仲裁法》;
  
  南澳大利亚:1986年《商事仲裁法》;
  
  西部澳大利亚:1985年《商事仲裁法》;
  
  塔斯马尼亚:1986年《商事仲裁法》;
  
  北部地区:1985年《商事仲裁法》;
  
  澳大利亚首都地区:1986年《商事仲裁法令》;
  
  昆士兰:1973年《仲裁法》;
  
  《昆士兰法》不属于统一法计划的一部分。它是基于1950年《英国仲裁法》,并合并于1958年的《公约》。如果仲裁适用昆士兰法,可参照《商事仲裁年鉴》第2卷(1977年)或英国法律。
  
  其它所有的法律基本上采用同一模式,大同小异。但是,一旦确定适用立法,应当注意确保规定是一致的。在本报告中,将参照新南威尔士立法作为新的“统一”立法的代表,因为现在它管辖澳大利亚大部地区的仲裁。因此,参照“法院”就是参照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如果适用的立法是另一州或地区的立法,那么“法院”将通常指该州或地区的最高法院。如果适当,将在文本中提到新南威尔士法的有关条款;其它“统一”立法中的条款数一般是相同的,但是有小的差异,因此,有必要仔细审核新南威尔士以外的任何管辖范围的有关法律。
  
  所有澳大利亚立法都在普通法的框架内适用,为此,它包括英国普通法。澳大利亚普通法主要渊源于英国法,特别是英国案例中确立的判例。新的统一立法表明与英国立法的重要分离,但引用在早期英国法中一般使用的语言。在此情况下,澳大利亚法院解释立法时很可能相当重视英国判例,哪怕那些判例不再对澳大利亚法院构成严格约束的权威。在近年的许多判决中都可以找到这种例子,澳大利亚运输委员会诉柯拉冈水泥有限公司一案(1987年维多利亚最高法院合议庭受理,未公开报告)。但是,在坎塔斯航空公司诉乔斯兰与吉井一案(1986年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受理,未公开报告),上诉法院决定不按英国法院所作的相似但不一样的规定的解释,并且在坎塔斯航空公司诉迪答哈姆公司一案(1985,《新南威尔士法律汇编》第4卷第113页),罗杰斯法官也曾人美国法院的一些判例中寻找指南。
  
  我们衷心建议任何一个希望在澳大利亚进行仲裁程序的人,向澳大利亚律师咨询。
  
  (约翰·戈尔丁和A·G·克里斯带)
  
   澳大利亚1974年仲裁(外国仲裁裁决和协议)法
  
  批准澳大利亚加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使该公约生效并为有关的目的而制定本法。
  
  简称
  
  1.本法可称为1974年《仲裁(外国仲裁裁决和协议)法》。
  
  生效
  
  2.(1)第1、2、3和4条应于本法获得御准之日起生效。
  
  (2)本法余下条款应于公告确定之日期起生效,此日期不得早于《公约》在澳大利亚生效之日期。
  
  解释
  
  3.(1)在本法中,除非出现相反的意见
  
  “书面协议”与《公约》中所述的意见相同;
  
  “仲裁裁决”与《公约》中所述的意见相同;
  
  “仲裁协议”指《公约》第2条第1款所指的书面协议;
  
  “澳大利亚”包括巴布亚新几内亚以外的领土;
  
  《公约》指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大会于1958年在其第24届会议上通过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该公约的英文本见附件(注:附件只是纽约公约的文本,所以这里不加附件);
  
  “公约国”指《公约》所述意见范围内的缔约国的国家(除澳大利亚外);
  
  “法院”指澳大利亚的任何法院,包括州或地区的法院;
  
  “外国裁决”指根据仲裁协议在澳大利亚以外一国作出的、与适用《公约》有关的仲裁裁决。
  
  (2)在本法中,按上下文认可,有关外国裁决的“执行”包括承认裁决具有任何约束性,“执行”与“被执行”具有对应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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