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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公职人员选举、罢免,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指左列人员: 一中央公职人员:国民大会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员。 二地方公职人员:省 (市) 议会议员、县 (市) 议会议员,乡 (镇、市) 民代表会代表、省 (市) 长、县 (市) 长、乡 (镇、市) 长、村、里长。 第 3 条 公职人员选举,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单记投票法行之。 中央公职人员全国不分区、侨居国外国民之选举,采政党比例方式选出之。 公职人员罢免,由原选举区之选举人以无记名投票法决定之。 第 4 条 选举人、候选人年龄及居住期间之计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为准,并以户籍登记簿为依据。 前项居住期间之起算,以申报户籍迁入登记之申请日期为准。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计算。 第 5 条 本法所规定各种期间之计算,依民法之规定。但期间之末日为例假日时,不予延长。 第 6 条 公职人员选举,中央、省 (市) 、县 (市) 各设选举委员会办理之。 第 7 条 中央公职人员、省 (市) 议员及省 (市) 长选举,由中央选举委员会主管,并指挥、监督各级选举委员会办理之。 县 (市) 议员及县 (市) 长选举,由省选举委员会主管,并指挥、监督县(市) 选举委员会办理之。 乡 (镇、市) 民代表及乡 (镇、市) 长选举,由县选举委员会办理之。 村、里长选举,由各该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办理之。 第二项至第四项之选举,并受上级选举委员会之监督。 办理选举期间,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并于乡 (镇、市、区) 设办理选务单位。 第 8 条 中央选举委员会隶属行政院,置委员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派充之,并指定一人为主任委员;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省 (市) 选举委员会隶属中央选举委员会,各置委员若干人,由中央选举委员会提请行政院院长派充之,并指定一人为主任委员。 县 (市) 选举委员会隶属省选举委员会,各置委员若干人,由省选举委员会遴报中央选举委员会派充之,并指定一人为主任委员。 省 (市) 、县 (市) 选举委员会组织规程,均由中央选举委员会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 各选举委员会委员,应有无党籍人士;其具有同一党籍者,在中央选举委员会不得超过委员总额五分之二,在省 (市) 、县 (市) 选举委员会不得超过各该选举委员会委员总额二分之一。 各级选举委员会,应依据法令公正行使职权。 第 9 条 公职人员罢免,由各级选举委员会办理,并准用第七条之规定。 第 10 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在办理选举、罢免期间,得调用各级政府职员办理事务。 第 11 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分别掌理左列事项: 一选举、罢免公告事项。 二选举、罢免事务进行程序及计划事项。 三候选人资格之审定事项。 四选举宣导之策划事项。 五选举、罢免之监察事项。 六投票所、开票所之设置及管理事项。 七选举、罢免结果之审查事项。 八当选证书之制发事项。 九订定政党使用电视及其他大众传播工具从事竞选宣传活动之办法。 一○其他有关选举、罢免事项。 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就左列各种公职人员选举、罢免事务,指挥、监督乡 (镇、市、区) 公所办理: 一选举人名册公告阅览之办理事项。 二投票所、开票所设置及管理之办理事项。 三投票所、开票所工作人员遴报事项。 四选举、罢免票之转发事项。 五选举公报及投票通知单之分发事项。 六选举法令之宣导事项。 七其他有关选举、罢免事务之办理事项。 第 12 条 中央选举委员会置巡回监察员若干人,由中央选举委员会遴选具有选举权之公正人士,报请行政院院长聘任,并指定一人为召集人;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各设监察小组,置小组委员若干人,由直辖市选举委员会及县 (市) 选举委员会,分别遴选具有选举权之公正人士,报请中央选举委员会及省选举委员会聘任,并各指定一人为召集人,执行左列事项: 一候选人、助选员、罢免案提议人、被罢免人违反选举、罢免法规之监察事项。 二选举人、罢免案投票人违反选举、罢免法规之监察事项。 三办理选举、罢免事务人员违法之监察事项。 四其他有关选举、罢免监察事项。 前项巡回监察员、监察小组委员,均为无给职。其任期及人数于中央、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组织规程规定之。 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得遴聘具有选举权之公正人士为政见发表会监察员,执行有关政见发表之监察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