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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76 条 选举委员会收到罢免案连署人名册后,立法委员、直辖市议员、直辖市长、县 (市) 长之罢免应于四十日内,县 (市) 议员、乡 (镇、市) 长之罢免应于二十日内,乡 (镇、市) 民代表、村 (里) 长之罢免应于十五日内,查对连署人名册,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予删除。但第一款之情事,选举委员会应迳为不成立之宣告: 一连署人不合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者。 二连署人有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情事者。 三连署人姓名、户籍地址书写错误或不明者。 四连署人未填具本人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有错误、不明者。 五连署人名册未经连署人签名或盖章者。 六连署人连署,有伪造情事者。 前项连署人名册,经查对后,选举委员会应重行核实连署人数,为罢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经宣告不成立之罢免案,原提议人对同一被罢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为罢免案之提案。 第 77 条 罢免案宣告成立后,应将罢免理由书副本送交被罢免人,于十日内提出答辩书。 前项答辩书内容,以不超过一万字为限。 第 78 条 选举委员会应于被罢免人提出答辩书期间届满后五日内,就左列事项公告之: 一罢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时间。 二罢免理由书。 三答辩书。但被罢免人不于规定期间内提出答辩书者,不予公告。 第 79 条 罢免案提议人,于征求连署期间,得设立罢免办事处,置办事人员。 罢免案之进行,除征求连署之必要活动外,不得有罢免或阻止罢免之宣传活动。 罢免办事处及办事人员之设置办法及征求连署办法,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 80 条 罢免案之投票,应于罢免案宣告成立后三十日内为之。但不得与各类选举之投票同时举行。 第 81 条 罢免票应在票上刊印“同意罢免”、“不同意罢免”两栏,由投票人以选举委员会制备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后不得将圈定内容出示他人。 第 82 条 罢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册及投票、开票,准用本法有关选举人、选举人名册及投票、开票之规定。 第 83 条 罢免案投票人数不足原选举区选举人总数二分之一以上或同意罢免票数未超过有效票数二分之一以上者,均为否决。 第 84 条 罢免案经投票后,选举委员会应于投票完毕七日内公告罢免投票结果。罢免案通过者,被罢免人应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职务。 前项罢免案通过后,依规定应办理补选者,应自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补选投票。但经提起罢免诉讼者,在诉讼程序终结前,不予补选。 第 85 条 罢免案通过者,被罢免人自解除职务之日起,四年内不得为同一公职人员候选人;其于罢免案宣告成立后辞职者亦同。 罢免案否决者,在该被罢免人之任期内,不得对其再为罢免案之提议。 第 86 条 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第二款之规定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第三款之规定者,依各该有关处罚之法律处断。 第 87 条 利用竞选或助选机会,公然聚众,以暴动破壤社会秩序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88 条 候选人违反第四十五条之二第一款规定接受捐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违反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接受捐助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政党之负责人、代表人,政党或候选人之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项之罪者,依前项之规定处罚。其所犯为前项前段之罪者,并对该政党或候选人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所犯为前项后段之罪者,并对该政党或候选人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二项之罪者,其接受捐助所得财物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 89 条 对于候选人或具有候选人资格者,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约其放弃竞选或为一定之竞选活动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罚金。 候选人或具有候选人资格者,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许以放弃竞选或为一定之竞选活动者,亦同。 预备犯前二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预备或用以行求期约或交付之贿赂,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犯第二项之罪者,所收受之贿赂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 90 条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为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