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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项所称八年以上及前项所称满三年或满十年之计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为准。 第 32 条 (删除) 第 33 条 二种以上公职人员选举同时办理时,申请登记为候选人者,以登记一种为限。同种公职人员选举具有二个以上之候选人资格者,以登记一个为限。 同时为二种或二个以上候选人登记时,其登记无效。 第 34 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记为候选人: 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依刑法判刑确定者。 二曾犯贪污罪,经判刑确定者。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罪,经判刑确定者。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但受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 六受破产宣告确定,尚未复权者。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职处分,尚未期满者。 八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九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第 35 条 下列人员不得登记为候选人: 一、现役军人。 二、服替代役之现役役男。 三、军事学校学生。 四、各级选举委员会之委员、监察人员、职员、乡 (镇、市、区) 公所办理选举事务人员及投票所、开票所工作人员。 五、依其他法律规定不得登记为候选人者。 前项第一款之现役军人,属于后备军人或补充兵应召者,在应召未入营前,或系受教育、勤务及点阅召集,均不受限制。 当选人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经法院判决当选无效确定者,不得申请登记为该次公职人员补选候选人。 第 36 条 候选人名单公告后,经发现候选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选举委员会撤销其候选人登记;当选后依第一百零三条之一规定提起当选无效之诉: 一候选人资格不合第三十一条规定或候选人检覈合格资格被撤销者。 二有第三十四条或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之情事者。 三依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不得登记为候选人者。 第 37 条 经登记为候选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选人登记。 经政党推荐之区域、山胞选举候选人,政党得于登记期间截止前,备具加盖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该政党图记之政党撤回推荐书,向原受理登记之选举委员会撤回推荐,逾期不予受理。 经政党登记之全国不分区、侨居国外国民选举候选人名单,政党得于登记期间截止前,备具加盖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该政党图记之政党撤回或更换登记申请书,向原受理登记之选举委员会撤回或更换,逾期不予受理。其候选人名单之更换,包括人数变更、人员异动、顺位调整,其有新增之候选人者,政党应依规定缴交表件及保证金。 经登记为候选人者,于登记期间截止后,迁出其选举区或除籍者,不影响其候选人资格,并仍在原选举区行使选举权。 第 38 条 登记为候选人时应缴纳保证金;其数额由选举委员会先期公告。 全国不分区、侨居国外国民选举候选人之保证金,依公告数额,由登记之政党按登记人数缴纳。 前二项保证金应于公告当选人名单后十日内发还。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发还: 一、全国不分区、侨居国外国民选举候选人未当选者。 二、其他选举未当选之候选人,得票不足各该选举区应选出名额除该选举区选举人总数所得商数百分之十者。 第 39 条 公职人员选举,其选举区依左列规定: 一国民大会代表由直辖市及县 (市) 选出者,以其行政区域为选举区,并得在其行政区域内划分选举区。 二立法委员由省 (市) 选出者,以其行政区域为选举区,并得在其行政区域内划分选举区。 三省议员由县 (市) 选出者,以其行政区域为选举区;直辖市议员选举以其行政区域为选举区,并得各在其行政区域内划分选举区。 四县 (市) 议员、乡 (镇、市) 民代表选举以其行政区域为选举区,并得各在其行政区域内划分选举区。 五省 (市) 长、县 (市) 长、乡 (镇、市) 长、村、里长选举各依其行政区域为选举区。 第 40 条 (删除) 第 41 条 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省 (市) 议员、县 (市) 议员、乡 (镇、市)民代表,由山胞选出者,其选举区依左列规定: 一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由山胞选出者,以山胞为选举区,并得划分为平地山胞、山地山胞选举区。 二省 (市) 议员、县 (市) 议员、乡 (镇、市) 民代表,由山胞选出者,以省 (市) 、县 (市) 、乡 (镇、市) 行政区域内之山胞为选举区,并得按平地山胞、山地山胞或在其行政区域内划分选举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