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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候选人政见内容,如有违背第五十四条规定者,选举委员会应通知候选人限期自行修改,逾期不修改或修改后仍有违背规定者,对违背规定部分不予刊登公报。 候选人个人及政党资料,由候选人及政党自行负责。其个人及政党资料为选举委员会职务上所已知或经查明不实者,不予刊登公报。经所属政党推荐之候选人刊登其政党推荐;未经所属政党推荐或经政党推荐后撤回之候选人,不刊登其党籍。 选举公报应于投票日二日前送达选举区内各户,并分别张贴适当地点。但全国不分区、侨居国外国民选举,其选举公报得由中央选举委员会以报纸刊登方式为之。 选举委员会得视实际需要,选定公职人员选举种类,透过电视或其他大众传播工具,办理选举及政党选举活动;其办法,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 51 条 候选人印发以文字、图画从事竞选之宣传品,应亲自签名;除候选人竞选办事处及宣传车辆外,不得张贴。 候选人悬挂或竖立标语、看板、旗帜、布条等广告物,不得妨碍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并应于投票日后七日内自行清除,违者,依有关法令规定处理。 第 52 条 政党及候选人于竞选活动期间,得使用宣传车辆及扩音器。 候选人为竞选活动使用宣传车辆,其数量,每人不得超过二十辆。但以直辖市或县 (市) 为其选举区者,每人不得超过十辆。以乡 (镇、市) 为其选举区者,每人不得超过三辆。以村、里为其选举区者,每人不得超过一辆。 政党为竞选活动使用宣传车辆,其数量,每直辖市、县 (市) 不得超过十辆。但以村、里为其选举区之补选不得超过一辆。 政党及候选人为竞选活动使用宣传车辆,应悬挂选举委员会制发之标帜。 政党及候选人为竞选活动使用之扩音器,以装置于宣传车辆或竞选办事处为限,并不得妨害其他政党及候选人发表政见。 第 53 条 (删除) 第 54 条 候选人或其助选员竞选言论,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内乱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动破坏社会秩序。 三触犯其他刑事法律规定之罪。 第 55 条 政党及候选人或其助选员,不得于规定期间之每日起、止时间之外,从事公开竞选活动。 第 56 条 (删除) 第 57 条 公职人员选举,应视选举区广狭及选举人分布情形,就机关、学校、公共场所或其他适当处所,分设投票所。 山胞公职人员选举,选举委员会得斟酌实际情形,单独设置投票所或于区域选举投票所内办理投票。 投票所除选举人及第二十一条规定之家属外,未佩带各级选举委员会制发标志之人员不得进入。但检察官依法执行职务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于投票完毕后,即改为开票所,当众唱名开票。开票完毕,开票所主任管理员与主任监察员即以书面宣布开票结果,除于开票所门口张贴,应将同一内容之投开票报告表副本当场签名交付推荐候选人之政党及未受政党推荐之候选人所指派之人员,其领取以一份为限。 各开票所书面开票结果报告如与投开票报告表不同时,应以投开票报告表内容为准。 投开票完毕后,投开票所主任管理员应会同主任监察员,将选举票按用余票、有效票、无效票及选举人名册分别包封、签名或盖章,一并送交乡 (镇、市、区) 公所转送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保管,除检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职权外,不得开拆。 前项选举票及选举人名册,自开票完毕后,其保管期间之规定如下: 一用余票为一个月。 二有效票及无效票为六个月。 三选举人名册为六个月。 前项保管期间,发生诉讼时,其与诉讼有关部分,应延长保管至诉讼程序终结。 第 58 条 投票所、开票所置主任管理员一人,管理员若干人,由选举委员会派充,办理投票、开票工作。 前项主任管理员、管理员,得洽请各级政府机关及公立学校推荐后遴派之,受遴派之政府机关职员及学校教职员,不得拒绝。 投票所、开票所置警卫人员,由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洽请当地警察机关调派之。 第 59 条 投票所、开票所置主任监察员一人,监察员若干人,监察投票、开票工作。 前项监察员由候选人就所需人数平均推荐,送由选举委员会审核派充之。 但经政党推荐之候选人,其监察员之推荐,由所属政党为之。候选人或政党得就其所推荐之监察员指定投票所、开票所,执行投票、开票监察工作,如指定之监察员超过该投票所、开票所规定之名额时,以抽签定之。但投、开票所监察员不得全属同一政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