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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42 条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省 (市) 议员选举区,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划分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县 (市) 议员选举区,由省选举委员会划分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乡 (镇、市) 民代表选举区,由县选举委员会划分之;并应于发布选举公告时公告。但选举区有变更时,应于公职人员任期或规定之日期届满一年前发布之。 前项选举区,应斟酌行政区域、人口分布、地理环境、交通状况、历史渊源及应选出名额划分之。 第一项立法委员选举区之变更,中央选举委员会应于立法委员任期届满一年八个月前,将选举区变更案送经立法院同意后发布。 立法院对于前项选举区变更案,应以直辖市、县 (市) 为单位行使同意或否决。如经否决,中央选举委员会应就否决之直辖市、县 (市) ,参照立法院各党团意见,修正选举区变更案,并于否决之日起三十日内,重行提出。 立法院应于立法委员任期届满一年一个月前,对选举区变更案完成同意,未能于期限内完成同意部分,由行政、立法两院院长协商解决之。 第 43 条 选举委员会应依左列规定期间发布各种公告: 一选举公告,须载明选举种类、名额、选举区之划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时间。并应于公职人员任期或规定之日期届满四十日前发布之。但重行选举、重行投票或补选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选人登记,应于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记期间不得少于五日。 但乡 (镇、市) 民代表、乡 (镇、市) 长、村、里长之选举不得少于三日。 三选举人名册,应于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五日。 四候选人名单,应于竞选活动开始前一日公告。 五选举人人数,应于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当选人名单,应于投票日后七日内公告。 前项第一款之名额,其依人口数计算者,以选举投票之月前第六个月月终户籍统计之人口数为准。 第一项第二款候选人登记期间截止后,如有选举区无人登记时,得就无人登记之选举区,公告办理第二次候选人登记,其登记期间,不得少于二日。 第 44 条 公职人员选举,应于各该公职人员任期或规定之日期届满十日前完成选举投票。但重行选举、重行投票或补选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第 45 条 公职人员选举,候选人竞选活动期间依左列规定: 一省长为二十五天。 二直辖市长为十五天。 三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省 (市) 议员、县 (市) 议员、县 (市)长、乡 (镇、市) 长为十天。 四乡 (镇、市) 民代表、村、里长为五天。 前项期间,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竞选活动之起、止时间,由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 46 条 候选人于竞选活动期间,除监察委员选举外,得在其选举区设立竞选办事处及置助选员。 候选人竞选办事处及助选员设置办法,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 47 条 左列人员不得担任助选员: 一已登记之候选人。但全国不分区、侨居国外国民选举之候选人不在此限。 二公务人员。 三有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 前项第二款所称公务人员,为公务员服务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公务员。 第 48 条 (删除) 第 49 条 公职人员选举除全国不分区、侨居国外国民选举外,选举委员会应于竞选活动期间内举办公办政见发表会,候选人应亲自到场发表政见。但经选举区内候选人全体同意不办理者,应予免办;乡 (镇、市) 民代表及村、里长选举,得视实际情形办理或免办。 前项公办政见发表会中候选人发表政见时间,每场每人以不少于十五分钟为原则;其举办之场数、时间、程序等事项之实施办法,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对于辖区内适宜供候选人竞选活动之场所地点,于商洽管理机关、管理人或所有权人同意租借后,预先公告。 第 50 条 选举委员会应汇集各候选人之政见、号次、相片、姓名、年龄、性别、本籍、出生地、党籍、学历、经历、职业、住址及选举投票等有关规定,编印选举公报。 前项候选人之政见、号次、相片、本籍之编印,于全国不分区、侨居国外国民选举候选人不适用之。 第一项所定各候选人政见内容以六百字为限,学、经历以一百五十字为限。但全国不分区、侨居国外国民选举候选人学、经历以七十五字为限。 第一项、第二项候选人及政党之资料应于申请登记时,一并缴送选举委员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