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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当选票数不实,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者。 二对于候选人、有投票权人或选务人员,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竞选、自由行使投票权或执行职务者。 三有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行为者。 四有第九十条之一第一项之行为,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者。 前项各款情事,经判决当选无效确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经刑事判决无罪而受影响。 第 104 条 当选无效之诉经判决无效确定者,其当选无效。 第 105 条 选举无效或当选无效之判决,不影响当选人就职后职务上之行为。 第 106 条 罢免案之通过或否决,其票数不实足以影响投票结果者,选举委员会、检察官、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得于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罢免案提议人或被罢免人为被告,向管辖法院提起罢免案通过或否决无效之诉。 罢免案通过或否决无效之诉,经法院判决无效确定者,其罢免案之通过或否决无效,并定期重行投票。 罢免案之通过经判无决效者,被罢免人之职务应予恢复。 第 107 条 选举人发觉有构成选举无效、当选无效或罢免无效、罢免案通过或否决无效之情事时,得于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内,检具事证,向检察官或选举委员会举发之。 第 108 条 选举、罢免诉讼之管辖法院,依左列之规定: 一第一审选举、罢免诉讼,由选举、罢免行为地之该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辖,其行为地跨连或散在数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辖权。 二不服地方法院或分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之选举、罢免诉讼事件,由该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辖。 第 109 条 选举、罢免诉讼,设选举法庭,采合议制审理,并应先于其他诉诉审判之,以二审终结,并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各审受理之法院应于六个月内审结。 第 110 条 选举、罢免诉讼程序,除本法规定者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但关于舍弃、认诺、诉讼上自认或不争执事实效力之规定,不在准用之列。 第 111 条 本法所定罚锾,由选举委员会裁定;经通知后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112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选举委员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113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