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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各级选举委员会执行监察职务准则,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 13 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之经费预算,其年度经常费,由中央政府统筹编列;其办理选举、罢免所需经费,中央公职人员选举、罢免由中央政府编列,直辖市议员、直辖市长选举、罢免由直辖市政府编列,县 (市) 议员、县 (市) 长选举、罢免由县 (市) 政府编列,乡 (镇、市) 民代表、乡 (镇、市) 长、村、里长选举、罢免由乡 (镇、市) 公所编列,直辖市、市之里长选举、罢免由直辖市、市政府编列。 第 14 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除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外,有选举权。 第 15 条 有选举权人在各该选举区继续居住四个月以上者,为公职人员选举各该选举区之选举人。 前项之居住期间,在其行政区域划分选举区者,仍以行政区域为范围计算之。但于选举公告发布后,迁入各该选举区者,无选举投票权。 第 16 条 山胞公职人员选举,以具有山胞身分并有前条资格之有选举权人为选举人。 第 17 条 (删除) 第 18 条 (删除) 第 19 条 (删除) 第 20 条 选举人,除另有规定外,应于户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员,得在户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户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选举区,并在同一直辖市、县 (市)为限。 第 21 条 选举人投票时,应凭本人国民身分证领取选举票。 选举人领取选举票时,应在选举人名册上签名或盖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并应有管理员及监察员各一人盖章证明。选举人名册上无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领取选举票。但姓名显系笔误、因婚姻关系而冠姓或回复本姓致与国民身分证不符者,经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辨明后,应准领取选举票。 选举人领得选举票后应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碍无法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请求,由家属一人在场,依据本人意思,眼同协助或代为圈投;其无家属在场者,亦得依其请求,由投票所管理员及监察员各一人,依据本人意思,眼同协助或代为圈投。 第 22 条 选举人应于规定之投票时间内到投票所投票;逾时不得进入投票所。但已于规定时间内到达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第 23 条 选举人名册,应载明编号、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户籍地址,由乡 (镇、市、区) 户籍机关依据户籍登记簿编造;凡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录户籍登记簿,依规定有选举人资格者,应一律编入名册;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后迁出之选举人,仍应在原选举区行使选举权。 选举人名册编造后,除选举委员会、乡 (镇、市、区) 公所、户政机关依本法规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写、复印、摄影或其他任何方式对外提供。 第 24 条 (删除) 第 25 条 山胞选举人名册,其山胞身分之认定,以户籍登记簿为准,由户籍机关依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编造。 第 26 条 二种以上公职人员选举同时办理时,选举人名册得视实际需要分别或合并编造。 第 27 条 (删除) 第 28 条 (删除) 第 29 条 选举人名册编造后,户籍机关应送由乡 (镇、市、区) 公所函报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备查;并应交村、里在村、里办公处分邻公开陈列、公告阅览五日。选举人发现错误或遗漏时,得于阅览期内申请更正。 第 30 条 选举人名册经公开陈列、公告阅览期满后,村、里长应即将原册暨申请更正情形,报由乡 (镇、市、区) 公所转送户籍机关查核更正。 选举人名册经公告更正后即为确定,并由各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公告选举人人数。 第 31 条 选举人年满二十三岁,得于其行使选举权之选举区登记为公职人员候选人。但省 (市) 长候选人须年满三十五岁;县 (市) 长候选人须年满三十岁;乡 (镇、市) 长候选人须年满二十六岁。 选举人年满二十三岁,得由依法设立之政党登记为中央公职人员全国不分区选举之候选人。 侨居国外之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三岁,未曾设有户籍或已将户籍迁出国外连续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设立之政党登记为中央公职人员侨居国外国民选举之候选人。 前项已将户籍迁出国外连续八年以上之计算,自户籍迁出登记日起算。 政党登记之全国不分区、侨居国外国民选举候选人,应为该党党员,并经各该候选人书面同意;其候选人名单应以书面为之,并排列次序。 回复中华民国国籍满三年或因归化取得中华民国国籍满十年者,得依前四项规定登记为候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