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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主任监察员及推荐不足额之监察员,由选举委员会就左列人员遴派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机关、团体、学校人员。 三大专院校成年学生。 监察员推荐及服务规则,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 60 条 选举票应由选举委员会按选举区印制分发应用。选举票上应刊印各候选人之号次、姓名及相片。但中央公职人员选举,经政党推荐之候选人应同时刊印其党籍。 前项选举票,由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依中央选举委员会规定之式样印制,并由监察小组委员到场监印,于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该投票所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当众点清。 第 61 条 选举之投票,由选举人于选举票圈选栏上,以选举委员会制备之圈选工具圈选一人。 选举人圈选后,不得将圈选内容出示他人。 第一项圈选工具,由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依中央选举委员会规定之式样制备。 第 62 条 选举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无效: 一不用选举委员会制发之选举票者。 二圈二人以上者。 三所圈地位不能辨别为何人者。 四圈后加以涂改者。 五签名、盖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划写符号者。 六将选举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七将选举票污染致不能辨别所圈选为何人者。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者。 九不用选举委员会制备之圈选工具者。 前项无效票,应由开票所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认定;认定有争议时,由全体监察员表决之。表决结果正反意见同数者,该选举票应为有效。 第 63 条 在投票所或开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员应会同主任监察员令其退出: 一、在场喧嚷或干扰劝诱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携带武器或危险物品入场者。 三、有其他不正当行为,不服制止者。 选举人有前项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时,应将所持选举票收回,并将事实附记于选举人名册内该选举人姓名下。其情节重大者,并应专案函报各该选举委员会。 选举人及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之家属,不得携带手机及其他摄影器材进入投票所。 任何人不得于投票所装设足以刺探选举人圈选选举票内容之摄影器材。 第 64 条 选举投票或开票,遇有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开票时,应由投、开票所主任管理员报经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核准,改定投票或开票日期或场所,其为中央公职人员、省 (市) 议员、省 (市) 长选举或县 (市) 议员、县 (市) 长选举者,并分别层报中央或省选举委员会备查。 第 65 条 公职人员选举,除另有规定外,按各选举区应选出之名额,以候选人得票比较多数者为当选;票数相同时,以抽签决定之。 全国不分区、侨居国外国民选举当选名额之分配,依左列规定: 一以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区域及山胞选举,各政党所推荐候选人得票数之和,为各政党之得票数。以各政党得票数相加之和,除各该政党得票数,求得各该政党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得票比率。 二以应选名额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积数之整数,即为各政党分配之当选名额;按政党名单顺位依次当选。 三依前款规定分配当选名额,如有剩余名额,应按各政党分配当选名额后之剩余数大小,依次分配剩余名额。剩余数相同时,以抽签决定之。 四各政党分配之妇女当选名额少于应行当选名额时,优先分配当选。 五政党登记之候选人名单人数少于应分配之当选名额时,或妇女候选人数少于应分配之妇女当选名额时,均视同缺额。 六各该政党之得票比率未达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当选名额。其得票数不列入第一款计算。 七无党籍及未经政党推荐之候选人之得票数,不列入第一款及第六款计算。 八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小数点均算至小数点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舍五入。 第 66 条 候选人数未超过或不足各该选举区应选出之名额时,应以所得票数达左列规定以上者始为当选。但村、里长选举不在此限: 一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省 (市) 议员、县 (市) 议员、乡 (镇、市) 民代表选举,为各该选举区应选出之名额除该选举区选举人总数所得商数百分之十。 二省 (市) 长、县 (市) 长、乡 (镇、市) 长选举,为各该选举区选举人总数百分之二十。 前项选举结果未能当选或当选不足应选出之名额时,省 (市) 长、县 (市) 长、乡 (镇、市) 长应自投票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重行选举投票;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省 (市) 议员、县 (市) 议员、乡 (镇、市) 民代表视同缺额。同一选举区内缺额达二分之一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补选投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