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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妨害他人竞选或使他人放弃竞选者。 二妨害他人为罢免案之提议、连署或使他人为罢免案之提议、连署者。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91 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一、对于该选举区内之团体或机构,假借捐助名义,行求期约或交付财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团体或机构之构成员,不行使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 二、以财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约或交付罢免案提议人或连署人,使其不为提议或连署,或为一定之提议或连署者。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预备或用以行求期约或交付之贿赂,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 92 条 意图使候选人当选或不当选,以文字、图画、录音、录影、演讲或他法,散布谣言或传播不实之事,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93 条 违反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或第八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者或有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经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94 条 罢免案之进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首谋及下手实施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众包围被罢免人、罢免案提议人、连署人或其办事人员之服务机关、办事处或住、居所者。 二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被罢免人执行职务或罢免案提议人、连署人或其办事人员对罢免案之进行者。 第 95 条 意图妨害或扰乱投票、开票而抑留、毁坏、隐匿、调换或夺取投票匦、选举票、罢免票、选举人名册、投票报告表、开票报告表、开票统计或圈选工具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96 条 (删除) 第 97 条 违反第四十五条之三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或依第四十五条之三第五项所定准则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五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一、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或依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之规定,经监察人员制止不听者,亦同。 将选举票或罢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匦,或故意撕毁领得之选举票或罢免票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98 条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较重处罚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办理选举、罢免事务人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则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并宣告褫夺公权。 第 99 条 已登记为候选人之现任公务人员,有左列情列之一者,经选举委员会查明属实后,通知各该人员之主管机关先行停止其职务,并依法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选举委员会请协办事项或请派人员者。 二干涉选举委员会人事或业务者。 三藉名动用或挪用公款作竞选之费用者。 四要求有部属或有指挥、监督关系之团体暨各该团体负责人作竞选之支持者。 五利用职权无故调动人员,对竞选预作人事上之安排者。 第 100 条 中央公职人员选举,由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督率各级检察官;地方公职人员选举,由该管法院检察署检察长督率所属检察官,分区查察,自动检举有关妨害选举、罢免之刑事案件,并接受机关、团体或人民是类案件之告发、告诉、自首,即时开始侦查,为必要之处理。 前项案件之侦查,检察官得依刑事诉讼法及调度司法警察条例等规定,指挥司法警察人员为之。 第 101 条 选举委员会办理选举、罢免违法,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检察官、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得自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各该选举委员会为被告,向管辖法院提起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 第 102 条 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经法院判决无效确定者,其选举或罢免无效,并定期重行选举或罢免。其违法属选举或罢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选举或罢免无效,并就该局部无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无效部分显不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者,不在此限。 第 103 条 当选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选举委员会、检察官或同一选举区之候选人得以当选人为被告,自公告当选人名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管辖法院提起当选无效之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