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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09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

[接上页]

  全国不分区、侨居国外国民之选举,不适用前二项规定。
  
  第 67 条
  
  当选人在就职前死亡或经判决当选无效确定者,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直辖市长、县 (市) 长、乡 (镇、市) 长、村、里长部分,应定期重行选举。
  
  二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直辖市议员、县 (市) 议员、乡 (镇、市) 民代表当选人就职前非自然死亡者,视同缺额;同一选举区内缺额达三分之一时,应定期补选。但全国不分区、侨居国外国民选出之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不在此限;其所遗缺额,由该政党登记之候选人名单按顺位依次递补;如该政党登记之候选人名单无人递补时,视同缺额。
  
  三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直辖市议员、县 (市) 议员、乡 (镇、市) 民代表当选人就职前自然死亡或经判决当选无效者,依得票数之顺序递补;无人递补时,应定期补选。但全国不分区、侨居国外国民选出之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不在此限;其所遗缺额,由该政党登记之候选人名单按顺位依次递补;如该政党登记之候选人名单无人递补时,视同缺额。
  
  前项第一款所定之重行选举及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之补选,应自死亡之日或选举委员会收到法院判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投票;前项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之递补,应自死亡之日或选举委员会收到法院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由选举委员会公告递补当选人名单。
  
  全国不分区、侨居国外国民选举当选人,在就职前丧失其所属政党党籍者,自丧失党籍之日起,丧失其当选资格;其所遗缺额,由该政党登记之候选人名单按顺位依次递补;如该政党登记之候选人名单无人递补时,视同缺额。
  
  前项政党党籍之丧失,应由所属政党检附党籍丧失证明书,向中央选举委员会备案,并自党籍丧失证明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公告递补当选人名单。
  
  第 68 条
  
  当选人应于规定之日就职,重行选举或重行投票之当选人,未能于规定之日就职者,其任期仍应自该规定之日起算。
  
  第 69 条
  
  公职人员之罢免,得由原选举区选举人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罢免案。但就职未满一年者,不得罢免。
  
  全国不分区、侨居国外国民选举之当选人,不适用罢免之规定。
  
  第 70 条
  
  罢免案以被罢免人原选举区选举人为提议人,由提议人之领衔人三人,填具罢免提议书一份,检附罢免理由书正、副本各一份,提议人名册二份,向选举委员会提出。
  
  前项提议人人数应为原选举区选举人总数百分之二以上,其计算数值尾数如为小数者,该小数即以整数一计算。
  
  第一项提议人名册,应依规定格式逐栏详实填写,并分村、里装订成册。
  
  罢免理由书以不超过五千字为限。
  
  罢免案,一案不得为二人以上之提议。但有二个以上罢免案时,得同时投票。
  
  罢免案表件不全或不符前二项规定者,选举委员会应拒绝受理。
  
  第 71 条
  
  现役军人、警察或公务人员不得为罢免案提议人。
  
  前项所称公务人员,为公务员服务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公务员。
  
  第 72 条
  
  罢免案于未征求连署前,经提议人总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以书面向选举委员会撤回之。
  
  第 73 条
  
  选举委员会收到罢免案提议后,应于二十五日内,查对提议人名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予删除:
  
  一提议人不合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者。
  
  二提议人有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之身分者。
  
  三提议人姓名、户籍地址书写错误或不明者。
  
  四提议人未填具本人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有错误、不明者。
  
  五提议人名册未经提议人签名或盖章者。
  
  六提议人提议,有伪造情事者。
  
  提议人名册,经依前项规定删除后,如不足规定人数,由选举委员会通知提议人之领衔人于五日内补提,届期不补提或补提仍不足规定人数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规定人数,即函告提议人之领衔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内领取连署人名册,并于一定期间内征求连署,未依限领取连署人名册者,视为放弃提议。
  
  前项补提,以一次为限。补提之提议人名册,应依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 74 条
  
  罢免案之连署人,以被罢免人原选举区选举人为连署人,其人数应为原选举区选举人总数百分之十三以上。
  
  前项罢免案连署人人数,其计算数值尾数如为小数者,该小数即以整数一计算。
  
  同一罢免案之提议人不得为连署人。提议人及连署人之人数应分别计算。
  
  第 75 条
  
  第七十条 及七十四条所称选举人总数,以被罢免人当选时原选举区之选举人总数为准;所称选举人,其年龄及居住期间之计算,以罢免案提出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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