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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09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新 84.08.09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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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图他人受刑事处分,虚构事实,而为前项之自首者,依刑法诬告罪之规定处罚之。
  
  第 98 条
  
  政党推荐之候选人犯第八十条至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或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九十四条、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或第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百四十七条之罪,经判刑确定者,处推荐之政党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罚锾。
  
  政党推荐之候选人,对于其他候选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四十六条至第三百四十八条或其特别法之罪,经判决确定者,依前项规定处罚。
  
  第 99 条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较重处罚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办理选举、罢免事务人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则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并宣告褫夺公权。
  
  第 100 条
  
  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由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督率各级检察官分区查察,自动检举有关妨害选举、罢免之刑事案件,并接受机关、团体或人民是类案件之告发、告诉、自首,即时开始侦查,为必要之处理。
  
  前项案件之侦查,检察官得依刑事诉讼法及调度司法警察条例等规定,指挥司法警察人员为之。
  
  第 101 条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之案件,各审受理法院应于六个月内审结。
  
  第 102 条
  
  选举罢免机关办理选举、罢免违法,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检察官、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得自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各该选举罢免机关为被告,向管辖法院提起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
  
  第 103 条
  
  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经法院判决无效确定者,其选举或罢免无效,并定期重行选举或罢免。其违法属选举或罢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选举或罢免无效,并就该局部无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
  
  第 104 条
  
  当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选举罢免机关、检察官或候选人得以当选人为被告,自公告当选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辖法院提起当选无效之诉:
  
  一当选票数不实,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者。
  
  二对于候选人、有投票权人或选务人员,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竞选、自由行使投票权或执行职务者。
  
  三有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或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行为者。
  
  四有第八十六条第一项之行为,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者。
  
  前项各款情事,经判决当选无效确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经刑事判决无罪而受影响。
  
  第 105 条
  
  当选人有第二十八条各款规定情事之一者,选举罢免机关、检察官或候选人得以当选人为被告,于其任期届满前,向管辖法院提起当选无效之诉。
  
  第 106 条
  
  当选无效之诉经判决无效确定者,原当选人之当选,无效;如已就职,并应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解除职务。
  
  第 107 条
  
  选举无效或当选无效之判决,不影响原当选人就职后职务上之行为。
  
  第 108 条
  
  罢免案之通过或否决,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选举委员会、检察官、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得于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罢免案提议人或被罢免人为被告,向管辖法院提起罢免案通过或否决无效之诉:
  
  一罢免案通过或否决之票数不实,足认有影响投票结果之虞者。
  
  二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对于有投票权人或选务人员,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权或执行职务者。
  
  三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行为者。
  
  四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有第八十六条第一项之行为,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者。
  
  五被罢免人有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行为者。
  
  罢免案否决无效之诉,经法院判决无效确定者,其罢免案之否决无效,并定期重行投票。
  
  罢免案之通过经判决无效者,被罢免人之职务应予恢复。
  
  第 109 条
  
  选举人发觉有构成选举无效、当选无效或罢免无效、罢免案通过或否决无效之情事时,得于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内,检具事证,向检察官或选举委员会举发之。
  
  第 110 条
  
  选举、罢免诉讼,专属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辖。
  
  第 111 条
  
  选举、罢免诉讼,设选举法庭,采合议制审理,并应先于其他诉讼审判之,以二审终结,并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各审受理之法院应于六个月内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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