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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政党及任何人于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时间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发布有关候选人或选举之民意调查资料,亦不得加以报导、散布、评论或引述。 第 53 条 总统、副总统选举,应视选举人分布情形,就机关 (构) 、学校、公共场所或其他适当处所,分设投票所。 投票所除选举人、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之家属外,未佩带各级选举委员会制发证件之人员,不得进入投票所。但检察官依法执行职务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于投票完毕后,即改为开票所,当众唱名开票。开票完毕,开票所主任管理员及主任监察员即依投开票报告表宣布开票结果,于开票所门口张贴,并应将同一内容之投开票报告表副本,当场签名交付推荐候选人之政党或依连署方式登记之候选人所指派之人员;其领取,以一份为限。 投开票完毕后,投开票所主任管理员应会同主任监察员,将选举票按用余票、有效票、无效票及选举人名册分别包封,并于封口处签名或盖章,一并送交乡 (镇、市、区) 公所转送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保管。 前项选举票除检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职权外,不得开拆;选举人名册自投票日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选举人或候选人得向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申请查阅,候选人得委讬他人持委讬书到场查阅,选举人、候选人或受讬人到场查阅时,均应持本人国民身分证。但选举人查阅,以其所属投票所选举人名册为限。 第四项选举票及选举人名册,自开票完毕后,其保管期间如下: 一用余票为一个月。 二有效票及无效票为六个月。 三选举人名册为六个月。 前项保管期间,发生诉讼时,其与诉讼有关部分,应延长保管至裁判确定后三个月。 第 54 条 投票所、开票所置主任管理员一人,管理员若干人,由直辖市、县 (市)选举委员会派充,办理投票、开票工作。 前项主任管理员、管理员,得洽请各级政府机关及公立学校推荐后遴派之;受遴派之政府机关职员及学校教职员,不得拒绝。 投票所、开票所置警卫人员,由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洽请当地警察机关调派之。 第 55 条 投票所、开票所置主任监察员一人,监察员若干人,监察投票、开票工作。 前项监察员,由各组候选人就所需人数平均推荐,送由直辖市、县 (市)选举委员会审核派充之,经政党推荐之候选人,其监察员之推荐,由其推荐之政党为之,二个以上政党共同推荐一组候选人者,以一政党计,并由政党推荐书所填顺序首位之政党负责处理推荐事宜。同一组候选人或其推荐之政党得就其所推荐之监察员,指定投票所、开票所,执行投票、开票监察工作,同一投票所、开票所,以指定一人为限。如指定之监察员超过该投票所、开票所规定名额时,以抽签定之。 主任监察员及推荐不足额之监察员,由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就下列人员遴派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机关 (构) 、团体、学校人员。 三大专校院成年学生。 监察员资格、推荐程序及服务规则,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 56 条 投票所、开票所之工作人员,应参加选举委员会举办之讲习。 第 57 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之委员、监察人员、职员、乡 (镇、市、区) 公所办理选举事务人员及投票所、开票所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致死亡、残废或伤害者,依其本职身分有关规定请领慰问金。 不能依前项规定请领慰问金者,准用公教员工因公伤残死亡慰问金发给办法办理。 第 58 条 选举票应由各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印制、分发及应用。选举票上应刊印各组总统、副总统候选人之号次、姓名、登记方式及相片;依政党推荐方式登记之候选人应刊印推荐该组候选人之政党名称加推荐二字,二个以上政党共同推荐一组候选人时,政党名称次序,依其政党推荐书填列之顺位;依连署方式登记之候选人,刊印连署。 前项选举票,由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依中央选举委员会规定之式样印制,并由监察小组委员到场监印,于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该投票所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当众点清。 第 59 条 选举之投票,由选举人于选举票圈选栏上,以选举委员会制备之圈选工具圈选一组。 选举人圈选后,不得将圈选内容出示他人。 第一项圈选工具,由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依中央选举委员会规定之式样制备。 第 60 条 选举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无效: 一不用选举委员会制发之选举票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