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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连署人不合第三项或第五项规定者。 二连署人之国民身分证影本记载资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认连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者。 三连署人名册未经连署人签名或盖章者。 四连署人连署,有伪造情事者。 前项连署书件,应保管至开票后三个月。但保管期间,如有选举诉讼者,应延长保管至裁判确定后三个月。 连署及查核办法,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 24 条 依连署方式向中央选举委员会申请登记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者,应检附完成连署证明书。 第 25 条 总统、副总统选举与他种公职人员选举同日举行投票时,同时为二种以上候选人登记者,他种公职候选人之登记无效。 第 26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记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 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者。 二曾犯贪污罪,经判刑确定者。 三曾犯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项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条之一第一项、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一项、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或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罪,经判刑确定者。 四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之罪,经判刑确定者。 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执行未毕或于缓刑期间者。 六受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决尚未确定者。 七受宣告强制工作之保安处分或流氓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尚未执行、执行未毕或执行完毕未满十年者。 八受其他保安处分之裁判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 九受破产宣告确定,尚未复权者。 一○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职处分,尚未期满者。 一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一二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第 27 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登记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 一现役军人。 二办理选举事务人员。 三具有外国国籍者。 前项第一款之现役军人,属于后备军人应召者,在应召未入营前,或系受教育、勤务及点阅召集,均不受限制。 当选人因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事之一,经法院判决当选无效确定者,不得申请登记为该次总统、副总统补选候选人。 第 28 条 总统、副总统候选人名单公告后,经发现候选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中央选举委员会撤销其候选人登记;当选后依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当选无效之诉: 一候选人资格不合第二十条规定者。 二有第二十六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三依前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不得登记为候选人者。 四依第七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不得登记为候选人者。 第 29 条 总统候选人之一于登记截止后至选举投票日前死亡,中央选举委员会应即公告停止选举,并定期重行选举。 依前项规定办理之重行选举,于公告停止选举前取得之总统、副总统候选人完成连署证明书,于重行选举仍适用之。 第 30 条 经登记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者,不得撤回其总统、副总统候选人登记。 经政党推荐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者,其推荐之政党,不得撤回其推荐。 第 31 条 登记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时,各组应缴纳保证金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 前项保证金,应于公告当选人名单后十日内发还。但得票数不足选举人总数百分之五者,不予发还。 第 32 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项及前条第一项保证金之缴纳,以现金、金融机构签发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邮局之划拨支票为限。 第 33 条 候选人资格,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审定公告,不合规定者,不准予登记。审定之候选人名单,其姓名号次,由中央选举委员会,通知各组候选人于候选人名单公告三日前公开抽签决定之。 前项候选人姓名号次之抽签,于候选人仅一组时,其号次为一号,免办抽签。 候选人姓名号次之抽签,应由监察人员在场监察。各组候选人应由其中一人到场亲自抽签,各组候选人无人亲自到场参加抽签时,得委讬他人持各组候选人之委讬书代为抽签,该组候选人均未亲自参加或未委讬他人代抽或虽到场经唱名三次后仍不抽签者,由中央选举委员会代为抽定。 第 34 条 选举委员会应依下列规定期间,发布各种公告: 一选举公告,须载明选举种类、选举区、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时间,并应于总统、副总统任期届满一百二十日前发布之。但重行选举、重行投票或补选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