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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09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新 84.08.09 制定)

[接上页]

  选举人领得选举票后,应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碍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请求,由家属一人在场,依据本人意思,眼同协助或代为圈投;其无家属在场者,亦得依其请求,由投票所管理员及监察员各一人,依据本人意思,眼同协助或代为圈投。
  
  第 15 条
  
  选举人应于规定之投票时间内到投票所投票;逾时不得进入投票所。但已于规定时间内到达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第 16 条
  
  选举人名册,除另有规定外,由乡 (镇、市、区) 户政机关依据户籍登记资料编造,应载明编号、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户籍地址;凡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录户籍登记资料,依规定有选举人资格者,应一律编入名册;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后迁出之选举人,仍应在原户籍地行使选举权。
  
  返国行使选举权之选举人名册,应由最后迁出国外时之原户籍地户政机关编造,并注记侨居地。
  
  选举人名册编造后,除选举委员会、乡 (镇、市、区) 公所、户政机关依本法规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写、复印、摄影、录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对外提供。
  
  第 17 条
  
  总统、副总统选举与他种公职人员选举同日举行投票时,选举人名册得合并编造。
  
  第 18 条
  
  选举人名册编造后,户政机关应送由乡 (镇、市、区) 公所函报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备查,并由乡 (镇、市、区) 公所公开陈列、公告阅览,选举人发现错误或遗漏时,得于阅览期间内申请更正。
  
  第 19 条
  
  选举人名册经公告阅览期满后,乡 (镇、市、区) 公所应将原册及申请更正情形,送户政机关查核更正。
  
  选举人名册经公告、更正后即为确定,并由各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公告选举人人数。
  
  第 20 条
  
  在中华民国自由地区继续居住六个月以上且曾设籍十五年以上之选举人,年满四十岁,得申请登记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
  
  回复中华民国国籍、因归化取得中华民国国籍、大陆地区人民或香港、澳门居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者,不得登记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
  
  第 21 条
  
  总统、副总统候选人,应备具中央选举委员会规定之表件及保证金,于规定时间内,向该会联名申请登记。未联名申请登记、表件或保证金不合规定,或未于规定时间内办理者,不予受理。
  
  前项候选人,应经由政党推荐或连署人连署。
  
  同一组总统、副总统候选人,如经审定一人或二人资格不符规定,则该组候选人,应不准予登记。
  
  第 22 条
  
  依政党推荐方式向中央选举委员会申请登记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者,应检附加盖内政部发给该政党图记之政党推荐书;二个以上政党共同推荐一组候选人时,应检附一份政党推荐书,排列推荐政党之顺序,并分别盖用图记。同一政党,不得推荐二组以上候选人,推荐二组以上候选人者,其后登记者,不予受理。
  
  前项之政党,于最近任何一次总统、副总统或立法委员选举,其所推荐候选人得票数之和,应达该次选举有效票总和百分之五以上。二个以上政党共同推荐一组总统、副总统候选人者,各该政党推荐候选人之得票数,以推荐政党数除其推荐候选人得票数计算之。
  
  第 23 条
  
  依连署方式申请登记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者,应于选举公告发布后五日内,向中央选举委员会申请为被连署人,申领连署人名册格式,并缴交连署保证金新台币一百万元。
  
  中央选举委员会受理前项申请后,应定期公告申请人为被连署人,并函请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于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内,受理被连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连署书件。但补选或重行选举时,应于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内为之。
  
  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民,于选举公告日,年满二十岁者,得为前项之连署人。
  
  连署人数,于第二项规定期间内,已达最近一次立法委员选举选举人总数百分之一点五者,中央选举委员会应定期为完成连署之公告,发给被连署人完成连署证明书,并发还保证金。连署人数不足规定人数二分之一者,保证金不予发还。
  
  被连署人或其代理人应依中央选举委员会规定之连署人名册及切结书格式,依式印制,征求连署。连署人连署时,并应附本人之国民身分证影本。
  
  同一连署人,以连署一组被连署人为限,同时为二组以上之连署时,其连署均无效。
  
  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受理前项连署书件后,应予抽查,并应于抽查后,将受理及抽查结果层报中央选举委员会。连署人之连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予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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