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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12 条 选举、罢免诉讼程序,除本法规定者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但关于舍弃、认诺、诉讼上自认或不争执事实效力之规定,不在准用之列。 第 113 条 本法及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定罚锾,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处罚之;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114 条 自候选人完成登记日起,至选举投票日之翌日止,国家安全局应协同有关机关掌理总统、副总统候选人在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之安全维护事项;其安全维护实施办法,由国家安全局定之。 第 115 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发布选举公告之选举或已移送中央选举委员会之罢免案,仍适用修正前之规定。 第 116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会同中央选举委员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117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