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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78 条 罢免案通过者,被罢免人自解除职务之日起,四年内不得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其于罢免案宣告成立后辞职者,亦同。 罢免案否决者,在该被罢免人之任期内,不得对其再为罢免案之提议。 第 79 条 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第二款规定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第三款规定者,依各该有关处罚之法律处断。 第 80 条 利用竞选、助选或连署机会,公然聚众,以暴动破坏社会秩序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81 条 意图妨害选举或罢免,对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施强暴胁迫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公务员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82 条 公然聚众,犯前条之罪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公务员于死者,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83 条 候选人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接受捐赠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违反第一项第四款或第五款规定接受捐赠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候选人或为其助选之人,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政党之负责人、代表人,政党或候选人之代理人、受雇人犯前二项之罪者,依前二项之规定处罚。其所犯为第一项前段及第二项之罪者,并对该政党或候选人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所犯为第一项后段之罪者,并对该政党或候选人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犯第一项及第三项之罪者,其接受捐赠所得财物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 84 条 对于候选人或具有候选人资格者,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约其放弃竞选或为一定之竞选活动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罚金。 候选人或具有候选人资格者,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许以放弃竞选或为一定之竞选活动者,亦同。 预备犯前二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项、前项之罪者,用以行求期约或交付之贿赂,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犯第二项之罪者,所收受之贿赂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 85 条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为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竞选或使他人放弃竞选者。 二妨害他人依法为被连署人连署者。 三妨害他人为罢免案之提议、同意或使他人为罢免案之提议、同意者。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86 条 对于有投票权之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约其不行使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预备或用以行求期约或交付之贿赂,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于犯罪后六个月内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因而查获候选人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在侦查中自白者,减轻其刑;因而查获候选人为正犯或共犯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 87 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一对于团体或机构,假借捐助名义,行求期约或交付财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团体或机构之构成员,不行使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 二对连署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为特定被连署人连署或不为连署者。 三对罢免案提议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不为提议或同意,或为一定之提议或同意者。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预备或用以行求期约或交付之贿赂,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 88 条 意图渔利,包揽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或前条第一项各款之事务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