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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候选人登记,应于投票日五十日前公告,其登记期间,不得少于五日。但补选或重行选举之候选人登记,应于投票日三十五日前公告,其登记期间,不得少于三日。 三选举人名册,应于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日。 四候选人名单,应于竞选活动开始前一日公告。 五选举人人数,应于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当选人名单,应于投票日后七日内公告。 第 35 条 总统、副总统选举,应于总统、副总统任期届满三十日前完成选举投票。 但重行选举、重行投票或补选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第 36 条 总统、副总统选举,候选人竞选活动期间为二十八日。 前项期间,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竞选活动时间,自上午七时起至下午十时止。 第 37 条 政党及候选人不得接受下列竞选经费之捐赠: 一外国团体、法人、个人或主要成员为外国人之团体、法人。 二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主要成员为大陆地区人民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 三香港、澳门居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主要成员为香港、澳门居民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 四其他政党或同一种选举其他组候选人。但共同推荐候选人政党,对于其所推荐同一组候选人之捐赠,不在此限。 五公营事业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 政党、候选人或为其助选之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发行定期、不定期之无息、有息债券或其他有价证券方式,募集竞选经费。 第 38 条 同一组候选人竞选经费最高金额,由中央选举委员会订定,并于发布选举公告之日同时公告之。 前项竞选经费最高金额,应以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口总数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额新台币二十元所得数额,加上新台币一亿元之和。 竞选经费最高金额计算有未满新台币一千元之尾数时,其尾数以新台币一千元计算之。 第二项所称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口总数,系指投票之月前第六个月月底户籍统计之人口总数。 第 39 条 同一组候选人应合并设竞选经费收支帐簿,并由候选人指定会计师负责记帐保管,以备查考。 前项候选人应于投票日后三十日内,检同竞选收支结算申报表,向中央选举委员会合并申报竞选经费收支结算,并应由候选人及指定之会计师签章负责。 中央选举委员会对前项所申报竞选经费之收支,有事实足认其有不实者,得要求检送收支凭据或证明文件。 竞选经费收支凭据、证明文件等,应于申报后保管六个月。但于发生诉讼时,应保管至裁判确定后三个月。 中央选举委员会于收受竞选收支结算申报表四十五日内,应将申报资料汇整列册,并刊登政府公报。 第 40 条 自选举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后三十日内,同一组候选人所支付与竞选活动有关之竞选经费,于第三十八条规定候选人竞选经费最高金额内,减除接受捐赠,得于申报所得税时合并作为当年度列举扣除额。 个人对于候选人竞选经费之捐赠,不得超过新台币二万元;其为营利事业捐赠者,不得超过新台币三十万元。同一组候选人接受竞选经费捐赠之总额,不得超过第三十八条规定之候选人竞选经费最高金额。 前项之捐赠,个人得于申报所得税时,作为当年度列举扣除额;其为营利事业捐赠者,得列为当年度之费用或损失。 营利事业连续亏损三年以上者,不得捐赠竞选经费。 第 41 条 各组候选人选举得票数达当选票数三分之一以上者,应补贴其竞选费用,每票补贴新台币三十元。但其最高额,不得超过候选人竞选经费最高金额。 政党推荐之候选人其补贴费用,应由该推荐之政党领取;二个以上政党共同推荐一组候选人时,应共同具名领取。 第一项候选人竞选费用之补贴,应于当选人名单公告之次日起二十日内,由中央选举委员会核算补贴金额,并通知依连署方式登记之同组候选人,或推荐候选人之政党,于三个月内掣据,向中央选举委员会领取。 候选人或政党未于规定期限内领取竞选费用补贴者,中央选举委员会应催告其于三个月内具领;届期未领者,视为放弃领取。 第 42 条 同一组候选人于竞选活动期间,得设立竞选办事处;其设立竞选办事处二所以上者,除主办事处以候选人为负责人外,其余各办事处,应由候选人指定专人负责,并应将办事处地址、负责人姓名,向中央选举委员会登记。 候选人竞选办事处不得设于机关 (构) 、学校、依法设立之人民团体或经常定为投票所、开票所之处所及其他公共场所。但政党之各级党部办公处,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