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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43 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之委员、监察人员、职员、乡 (镇、市、区) 公所办理选举事务人员,于选举公告发布后,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公开演讲为候选人宣传。 二为候选人站台或亮相造势。 三召开记者会或接受媒体采访时为候选人宣传。 四印发、张贴宣传品为候选人宣传。 五悬挂或竖立标语、看板、旗帜、布条等广告物为候选人宣传。 六利用大众传播媒体为候选人宣传。 七参与候选人游行、拜票、募款活动。 第 44 条 中央选举委员会应汇集各组候选人之号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出生地、登记方式、住址、学历、经历及选举投票等有关规定,编印选举公报,并得录制有声选举公报。 前项所定学历、经历,合计以三百字为限;其为大学以上学历,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立案或认可之学校取得学位者为限。候选人并应于登记时检附证明文件,未检附证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该学历。 第一项候选人资料,应于申请登记时,一并缴送中央选举委员会。 候选人个人资料,由候选人自行负责。其个人资料为中央选举委员会职务上所已知或经查明不实者,不予刊登选举公报。候选人登记方式栏,依政党推荐方式登记之候选人应刊登推荐之政党名称加推荐二字,二个以上政党共同推荐一组总统、副总统候选人时,政党名称次序,依其政党推荐书填列之顺位;依连署方式登记之候选人,刊登连署。 选举公报应于投票日二日前送达选举区内各户,并分别张贴适当地点。 第 45 条 总统、副总统选举,中央选举委员会应以公费,在全国性无线电视频道提供时段,供候选人发表政见,同一组候选人每次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分钟,受指定之电视台,不得拒绝;其实施办法,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经二组以上候选人同意,个人或团体得举办全国性无线电视辩论会,电视台应予受理,并得向中央选举委员会申请经费补助;其补助办法,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前项总统电视辩论会以三场为限,每场每人限三十分钟。副总统候选人电视辩论得比照办理。但以一场为限。 第一项、第二项候选人发表政见或辩论内容,应由候选人自行负责。 第 46 条 广播电视事业得有偿提供时段,供推荐候选人之政党或候选人从事竞选宣传,并应为公正、公平之对待。 广播电视事业从事选举相关议题之论政、新闻报导或邀请候选人参加节目,应为公正、公平之处理,不得为无正当理由之差别待遇。 广播电视事业有违反前二项规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于播出后一个月内,检具录影带、录音带等具体事证,向中央选举委员会举发。 第 47 条 报纸、杂志所刊登之竞选广告,应于该广告中载明政党名称或候选人姓名。 第 48 条 候选人印发以文字、图画从事竞选之宣传品,应亲自签名;政党于竞选活动期间,得为其所推荐之候选人印发以文字、图画从事竞选之宣传品,并应载明政党名称,二个以上政党共同推荐一组候选人者,应同时载明共同推荐之所有政党名称。宣传品之张贴,以候选人竞选办事处、政党办公处及宣传车辆为限。 政党及任何人不得于道路、桥梁、公园、机关 (构) 、学校或其他公共设施及其用地,悬挂或竖立标语、看板、旗帜、布条等竞选广告物。但经直辖市、县 (市) 政府公告指定之地点,不在此限。 前项直辖市、县 (市) 政府公告指定之地点,各政党或候选人应公平合理使用;其使用管理规则,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定之。 竞选广告物之悬挂或竖立,不得妨碍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并应于投票日后七日内自行清除;违反者,依有关法令规定处理。 第 49 条 候选人或为其助选之人之竞选言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内乱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动破坏社会秩序。 三触犯其他刑事法律规定之罪。 第 50 条 政党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于竞选活动期间之每日上午七时前或下午十时后,从事公开竞选或助选活动。但不妨碍居民生活或社会安宁之活动,不在此限。 二于投票日从事竞选或助选活动。 三妨害其他政党或候选人竞选活动。 四邀请外国人民、大陆地区人民或香港、澳门居民为第四十三条各款之行为。 第 51 条 政党及候选人从事竞选活动使用扩音器,不得制造噪音。违反者,由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依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 52 条 政党及任何人自选举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为有关候选人或选举民意调查资料之发布,应载明负责调查单位或主持人、抽样方式、母体及样本数、经费来源及误差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