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未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圈选一组者。 三所圈位置全部于圈选栏外或不能辨别为何组者。 四圈后加以涂改者。 五签名、盖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号者。 六将选举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七将选举票污染致不能辨别所圈选为何组者。 八不用选举委员会制备之圈选工具者。 前项无效票,应由开票所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认定;认定有争议时,由全体监察员表决之。表决结果正反意见同数者,该选举票应为有效。 第 61 条 在投票所或开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员应会同主任监察员令其退出: 一、在场喧嚷或干扰劝诱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携带武器或危险物品入场者。 三、有其他不正当行为,不服制止者。 选举人有前项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时,应将所持选举票收回,并将事实附记于选举人名册内该选举人姓名下。其情节重大者,并应专案函报各该选举委员会。 选举人及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之家属,不得携带手机及其他摄影器材进入投票所。任何人不得于投票所装设足以刺探选举人圈选选举票内容之摄影器材。 第 62 条 选举投票或开票,遇有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开票时,应由投、开票所主任管理员报经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层报中央选举委员会核准,改定投票或开票日期或场所。 第 63 条 选举结果以候选人得票最多之一组为当选;得票相同时,应自投票之日起三十日内重行投票。 候选人仅有一组时,其得票数须达选举人总数百分之二十以上,始为当选。选举结果未能当选时,应自投票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重行选举投票。 第 64 条 同一组副总统候选人死亡,该组总统候选人仍当选为总统时,其副总统视同缺位。 总统或副总统当选人之一在就职前死亡或就职前经判决当选无效确定者,视同缺位。 总统、副总统当选人在就职前死亡或就职前经判决当选无效确定,致同时视同缺位时,应自死亡之日或中央选举委员会收到法院判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重行选举投票。 第 65 条 总统、副总统当选人应于现任总统、副总统任满之日就职,重行选举或重行投票之当选人,未能于现任总统、副总统任满之日就职者,其任期仍应自该日起算。 第 66 条 总统、副总统之当选证书,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制发。副总统缺位时之补选当选证书,由立法院制发。 第 67 条 当选人经判决当选无效确定,依法院确定判决认定之事实,候选人得票数有变动致影响当选或落选时,中央选举委员会应依法院确定判决认定之事实,重行审定。审定结果,有不应当选而已公告当选之情形,应予撤销;如有应当选而未予公告之情形,应重行公告,不适用重行选举之规定。 前项重行公告之当选人,其任期至原任总统、副总统任期届满日止。 第 68 条 副总统缺位时,总统应于三个月内提名候选人,由立法院补选之。 第 69 条 立法院补选之副总统,应于当选后二十日内就任。 第 70 条 总统、副总统之罢免案,经全体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全体立法委员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后,立法院应为罢免案成立之宣告。但就职未满一年者,不得罢免。 前项罢免案宣告成立后十日内,立法院应将罢免案连同罢免理由书及被罢免人答辩书移送中央选举委员会。 第 71 条 中央选举委员会应于收到立法院移送之罢免理由书及答辩书次日起二十日内,就下列事项公告之: 一罢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时间。 二罢免理由书。 三答辩书。 第 72 条 罢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任何人不得有罢免或阻止罢免之宣传活动。 第 73 条 罢免案之投票,中央选举委员会应于收到立法院移送之罢免理由书及答辩书次日起六十日内为之。但不得与各类选举之投票同时举行。 第 74 条 总统、副总统罢免票,应分别印制。但立法院移送之罢免案,同案罢免总统、副总统时,罢免票应将总统、副总统联名同列一组印制。 罢免票应在票上刊印同意罢免、不同意罢免二栏,由投票人以选举委员会制备之工具圈定之。投票人圈定后,不得将圈定内容出示他人。 第 75 条 罢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册及投票、开票,准用本法有关选举人、选举人名册及投票、开票之规定。 第 76 条 罢免案经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总额过半数之投票,有效票过半数同意罢免时,即为通过。 第 77 条 罢免案经投票后,中央选举委员会应于投票完毕七日内公告罢免投票结果。罢免案通过者,被罢免人应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职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