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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铁路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路线,包括正线及侧线之轨道、路基、桥梁、涵洞、隧道、机电设备、消防设备、运转保安设备及其附属建造物。 正线指提供旅客运送服务使用之路线或其他列车运转经常使用之路线。 侧线指正线以外之路线。本规则侧线部分未规定者,由铁路机构拟订,报请主管机关同意后施行之。 第 3 条 铁路之新建及改建工程,轨距为一千零六十七公厘或七百六十二公厘者,其修建养护依本规则第二章及第三章规定;另一千四百三十五公厘标准轨距,且其列车营运速度经许可得达每小时二百公里以上者 (以下简称高速铁路) ,其修建养护依本规则第四章及第五章规定办理。 第 4 条 铁路路线按其轨道通过负荷量、行车速率及业务性质区分如下: 一、轨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之铁路,分为特甲级、甲级及乙级三级。 二、轨距七百六十二公厘之铁路,分为甲级及乙级二级。 第 5 条 新建、改建或整修完毕之路线,铁路机构非经检查及试运转,不得使用,但轻微之改建或整修,得省略试运转。 前项所称轻微系指在现有路线上实施下列养护作业,并经完工检查无行车安全之虞者。完工检查应作成纪录,备供主管机关查核。 一、轨缝调整、曲线整正及砸道。 二、抽换轨枕、钢轨或道碴。 三、抽换钢轨或道岔配件。 四、长焊钢轨重新铺定。 五、号志机移设或更新。 六、电车线净空调整。 七、桥梁隧道加固或补强。 八、一般例行之维修及设备测试。 九、其他报经主管机关同意省略试运转者。 第 6 条 铁路机构应依规定经常检查路线,如发现异状,应即时修复或适时施以防止事变之措施。 铁路机构应建立养护检查及稽核之单位与制度,以维护路线运转及确保行车安全。 路线之养护检查与稽核,应由铁路机构当值人员签名作成纪录,备供主管机关随时查核。 第 7 条 铁路曲度及坡度之最大限,其最小曲线半径及最陡坡度,规定如下表: ┌───────┬──────────┬───────────┐ │铁路轨距│1067公厘│762 公厘│ ├───────┼────┬─────┼─────┬─────┤ │铁路等级│特甲及甲│乙│甲│乙│ ├───────┼────┼─────┼─────┼─────┤ │最小曲线半径 (│ 300│ 200│40│35│ │公尺) │││││ ├───────┼────┼─────┼─────┼─────┤ │最陡坡度 (0/00│25│35│62.5│62.5│ │)(包括曲线坡│││││ │度折减率) │││││ └───────┴────┴─────┴─────┴─────┘ 前项坡度及曲线半径设计时,应尽量以最佳之条件规划,以减少对列车牵引吨数之影响。 第 8 条 铁路直线轨距为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轨距者,两曲线间最短直线,应为二十公尺以上,两同向曲线间之直线短于二十公尺时,应改用复曲线。反向曲线间限于地形不能插入二十公尺以上直线时,应用曲线递减法将两曲线直接连接为连续介曲线。 七百六十二公厘轨距者,两曲线间最短直线应为十公尺以上,同向曲线间之直线短于十公尺时,应以复曲线代之。 第 9 条 曲线之超高度,应将外轨提高全数,内轨则保持在原轨面高度,超高度之公厘数由下列公式计算之。 C=GV2/0.127R C:超高度以公厘计。 G:轨距以公尺计。 V:平均速度以每小时公里计。 R:曲线半径以公尺计。 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轨距,超高度不得大于一百零五公厘。 七百六十二公厘轨距,超高度不得大于七十五公厘。 超高度应在介曲线内逐渐递减完成,俾直线上无超高度,而于原曲线上达到足额超高度。 七百六十二公厘轨距而未设介曲线时,其递减距离应在超高度之二百倍以上。但在山区特殊情形,不影响安全情况下,得酌予调整之。 超高度之容许不足量,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轨距铁路用机车牵引之列车,容许不足量为五十公厘,电车组及机动车为六十公厘。 第 10 条 在轨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之铁路正线上,直线与曲线间除道岔外,应以介曲线连接之,介曲线长度与曲线超高度,曲率及正矢一致,并不得小于超高度之四百倍以上。 第 11 条 路线坡度变更时应依下列半径之竖曲线与两端切线相连接: 一、轨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之铁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