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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21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始得施行无闭塞运转列车: 一、依第八十四条规定,越过闭塞号志机之险阻号志显示处所进行时。 二、施行隔时法或向导隔时法,为确认区间有无列车或车辆运转动力车时。 三、施行向导隔时法,为派遗适任人员前往对方站接洽运转动力车时。 前项无闭塞运转,仅依司机员之注意力维护列车安全。 第 122 条 行车事故之种类如下: 一、列车或车辆冲撞。 二、列车或车辆倾覆。 三、列车或车辆火灾。 四、列车或车辆出轨。 五、列车分离。 六、列车进入错线。 七、车辆溜逸。 八、止冲挡冲撞。 九、闭塞错误。 十、车辆故障。 十一、路线故障。 十二、电车线故障。 十三、号志机故障。 十四、列车障碍。 十五、号志机外停车。 十六、列车迟延。 十七、人员死伤。 第 123 条 发生行车事故时,当事人员除应判断情况。立即采取适当措施,并迅速向主管及有关单位报告,其他人员不分职责,应全力协助之。 第 124 条 发生行车事故,阻塞交通或有死伤等事态严重者,铁路机构应立即以迅捷方法,将其概要报告交通部,事故复旧时亦同。事后并以书面详报。 第 125 条 行车事故发生后,应尽速开通正线,恢复交通,其因事故致人于伤、亡时,尤应尽速救护,妥慎处理。 第 126 条 路线、车辆或其他行车设备所需抢修器材,应经常整备于适当处所,救援人员之召集及紧急出动,平时应施以训练,并举行演习。 第 127 条 铁路机构应订定行车人员之值勤作业规定。 前项作业规定应报交通部核定后实施。 第 128 条 铁路机构为确认行车人员可安全担任行车之工作,于其执行勤务前,应为下列检测或确认其状态,并由当值人员作成纪录,备供主管机关随时查核: 一、酒精浓度测试。 二、量血压。 三、将证件挂于明显处。 四、非停职中。 第 129 条 铁路机构对路线之状况,应施行定期及临时检查与维护,以确保列车或车辆能安全运转。 前项之检查与维护,应由铁路机构当值人员作成纪录,备供主管机关随时查核。 第 130 条 铁路机构于每日营运前,应巡视其正线一次以上,并作成纪录,备供主管机关随时查核。 第 131 条 铁路机构应评估正线可能发生之潜在危险,设置下列危险侦测设施或采取适当之检测与防护措施: 一、地震、强风、豪雨等天然灾害之侦测设施。 二、桥梁、隧道等重要结构之安全检测措施。 三、机电系统安全侦测设施。 四、隧道洞口、路堑边坡经评估分析有落石与土石流潜能时,应设计适当之监测装置与防护设施。 五、轨道断轨侦测设施。 第 132 条 路线有下列情形时,铁路机构非经检查及试运转,并确认得安全运转者,不得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修理完毕者。 二、因灾害或行车事故致有影响列车或车辆运转安全之虞者。 三、停用后,恢复运转前。 前项检查应经铁路机构当值人员作成纪录,备供主管机关随时查核。 铁路机构应依第一项各款情形订定相关之试运转作业规定。 第 133 条 路线因办理改建或整修工程,致有影响列车及车辆运转安全之虞者,铁路机构应于施工前,封锁该工程施工区间之路线。 第 134 条 建筑界限内不得放置物件。但因工作上之必要,经铁路机构该管单位同意,且无妨碍安全之虞,并经一定程序申请者,不在此限。 铁路机构该管单位为前项决定时,应作成纪录,备供主管机关随时查核。 物件有侵入建筑界限内致影响列车或车辆运转安全之虞时,虽在建筑界限外,亦不得放置。 第 135 条 铁路机构对电力设备之状况,应施行定期及临时检查与维护,以确保列车或车辆能依规定速度安全运转。 施行前项检查与维护时,应由铁路机构当值人员作成纪录,备供主管机关随时查核。 第 136 条 铁路机构于每日营运前,应巡视正线之电车线路一次以上,并由当值人员作成纪录,备供主管机关随时查核。 第 137 条 电力设备于下列情形时,铁路机构非经检查及试运转,并确认得安全运转者,不得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修理完毕者。 二、因灾害或行车事故,致有影响列车及车辆运转安全之虞者。 三、停用后,恢复运转前。 前项检查应经铁路机构当值人员作成纪录,备供主管机关随时查核。 铁路机构应依第一项各款情形订定相关之试运转作业规定。 第 138 条 电力设备因办理改建或整修工程,致有影响列车及车辆运转安全之虞者,铁路机构应于施工前封锁该工程施工区间之路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