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2-2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58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铁路行车规则

[接上页]

  第 121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始得施行无闭塞运转列车:
  
  一、依第八十四条规定,越过闭塞号志机之险阻号志显示处所进行时。
  
  二、施行隔时法或向导隔时法,为确认区间有无列车或车辆运转动力车时。
  
  三、施行向导隔时法,为派遗适任人员前往对方站接洽运转动力车时。
  
  前项无闭塞运转,仅依司机员之注意力维护列车安全。
  
  第 122 条
  
  行车事故之种类如下:
  
  一、列车或车辆冲撞。
  
  二、列车或车辆倾覆。
  
  三、列车或车辆火灾。
  
  四、列车或车辆出轨。
  
  五、列车分离。
  
  六、列车进入错线。
  
  七、车辆溜逸。
  
  八、止冲挡冲撞。
  
  九、闭塞错误。
  
  十、车辆故障。
  
  十一、路线故障。
  
  十二、电车线故障。
  
  十三、号志机故障。
  
  十四、列车障碍。
  
  十五、号志机外停车。
  
  十六、列车迟延。
  
  十七、人员死伤。
  
  第 123 条
  
  发生行车事故时,当事人员除应判断情况。立即采取适当措施,并迅速向主管及有关单位报告,其他人员不分职责,应全力协助之。
  
  第 124 条
  
  发生行车事故,阻塞交通或有死伤等事态严重者,铁路机构应立即以迅捷方法,将其概要报告交通部,事故复旧时亦同。事后并以书面详报。
  
  第 125 条
  
  行车事故发生后,应尽速开通正线,恢复交通,其因事故致人于伤、亡时,尤应尽速救护,妥慎处理。
  
  第 126 条
  
  路线、车辆或其他行车设备所需抢修器材,应经常整备于适当处所,救援人员之召集及紧急出动,平时应施以训练,并举行演习。
  
  第 127 条
  
  铁路机构应订定行车人员之值勤作业规定。
  
  前项作业规定应报交通部核定后实施。
  
  第 128 条
  
  铁路机构为确认行车人员可安全担任行车之工作,于其执行勤务前,应为下列检测或确认其状态,并由当值人员作成纪录,备供主管机关随时查核:
  
  一、酒精浓度测试。
  
  二、量血压。
  
  三、将证件挂于明显处。
  
  四、非停职中。
  
  第 129 条
  
  铁路机构对路线之状况,应施行定期及临时检查与维护,以确保列车或车辆能安全运转。
  
  前项之检查与维护,应由铁路机构当值人员作成纪录,备供主管机关随时查核。
  
  第 130 条
  
  铁路机构于每日营运前,应巡视其正线一次以上,并作成纪录,备供主管机关随时查核。
  
  第 131 条
  
  铁路机构应评估正线可能发生之潜在危险,设置下列危险侦测设施或采取适当之检测与防护措施:
  
  一、地震、强风、豪雨等天然灾害之侦测设施。
  
  二、桥梁、隧道等重要结构之安全检测措施。
  
  三、机电系统安全侦测设施。
  
  四、隧道洞口、路堑边坡经评估分析有落石与土石流潜能时,应设计适当之监测装置与防护设施。
  
  五、轨道断轨侦测设施。
  
  第 132 条
  
  路线有下列情形时,铁路机构非经检查及试运转,并确认得安全运转者,不得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修理完毕者。
  
  二、因灾害或行车事故致有影响列车或车辆运转安全之虞者。
  
  三、停用后,恢复运转前。
  
  前项检查应经铁路机构当值人员作成纪录,备供主管机关随时查核。
  
  铁路机构应依第一项各款情形订定相关之试运转作业规定。
  
  第 133 条
  
  路线因办理改建或整修工程,致有影响列车及车辆运转安全之虞者,铁路机构应于施工前,封锁该工程施工区间之路线。
  
  第 134 条
  
  建筑界限内不得放置物件。但因工作上之必要,经铁路机构该管单位同意,且无妨碍安全之虞,并经一定程序申请者,不在此限。
  
  铁路机构该管单位为前项决定时,应作成纪录,备供主管机关随时查核。
  
  物件有侵入建筑界限内致影响列车或车辆运转安全之虞时,虽在建筑界限外,亦不得放置。
  
  第 135 条
  
  铁路机构对电力设备之状况,应施行定期及临时检查与维护,以确保列车或车辆能依规定速度安全运转。
  
  施行前项检查与维护时,应由铁路机构当值人员作成纪录,备供主管机关随时查核。
  
  第 136 条
  
  铁路机构于每日营运前,应巡视正线之电车线路一次以上,并由当值人员作成纪录,备供主管机关随时查核。
  
  第 137 条
  
  电力设备于下列情形时,铁路机构非经检查及试运转,并确认得安全运转者,不得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修理完毕者。
  
  二、因灾害或行车事故,致有影响列车及车辆运转安全之虞者。
  
  三、停用后,恢复运转前。
  
  前项检查应经铁路机构当值人员作成纪录,备供主管机关随时查核。
  
  铁路机构应依第一项各款情形订定相关之试运转作业规定。
  
  第 138 条
  
  电力设备因办理改建或整修工程,致有影响列车及车辆运转安全之虞者,铁路机构应于施工前封锁该工程施工区间之路线。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