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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62 条 列车编组完毕,开车前应施行气轫试验,确认其作用。如系无贯通气轫机之列车,应确认配置手轫机数量及作用。 第 63 条 列车之运转,应依号志之显示办理。 第 64 条 车辆非经组成列车,不得在站外正线运转。但调车时不在此限。 第 65 条 旅客列车及混合列车,应严守规定时刻,不得提早开车。 第 66 条 列车运行紊乱时,应视列车等级、行程、衔接等,施行运转整理,尽力恢复列车准点。 第 67 条 区分列车运转方向之复线区间,应依左侧路线运转列车。但有下列情事之一时,不在此限: 一、在站内运转时。 二、站与站外侧线间运转时。 三、运转工程列车、救援列车或排雪列车时。 四、退行运转时。 第 68 条 列车有下列情事之一时,得退行运转: 一、工程列车、救援列车或排雪列车在工作上有必要时。 二、路线、电车线路或车辆发生障碍时。 依前项规定退行运转时,应作保持安全之必要措施。 第 69 条 当二以上之列车到达或开出,有互相妨碍进路之虞时,不得使其同时运转。但实施中央控制行车制之区间,不在此限。 第 70 条 在施行自动闭塞式、中央控制行车制或闭塞准用法之区间运转之列车,于站间中途停车时,应速作列车防护。但携带路牌或有向导员、传令员随乘者,不在此限。 第 71 条 施行自动闭塞式、中央控制行车制或闭塞准用法之列车,在站间之中途接近先开列车时,应即停车,非经确认先开之列车已进行相当时间后,不得进行。 第 72 条 站间中途停车之列车,如已请求救援列车时,在该救援列车未到达前,不得移动停车位置;抢修路线之工程列车,获知该区间另有其他工程列车运转时,亦同。 前项列车,对救援列车或工程列车驶来之方向,在距二百公尺以上之地点,应以手作号志或发焰号志,显示险阻号志。 第 73 条 列车之一部或全部气轫机,不能贯通使用时,车长或管理手轫机人员,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值乘列车,应确认手轫机之机能。 二、列车驶抵下坡度路线,应视需要将手轫机适度拧紧。 三、列车停车时,应将手轫机拧紧,停止后放松之。但在有坡度之路线;应于开车时始得放松之。 四、列车停车后欲摘解机车时,应将留置车辆之手轫机拧紧,必要时并使用阻轮器以防转动。 第 74 条 因暴风雨雪等有危及列车运转之虞时,应视情况作暂时停止列车运转等防止危险之适当措施。 第 75 条 站外正线使用摇车时,应不阻碍列车之运转。 第 76 条 调车应依号讯办理。但人力调车时,不在此限。 例行调车,定有开始终止时间及区域者,得依调车号志机办理,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 77 条 车辆非有适当之制轫,不得溜放或在驼峰线流转。 旅客乘坐之车辆、装载火药类之车辆及装载货物因溜放而易生危险之车辆不得溜放,其他车辆亦不得向其溜放。 旅客乘坐之车辆及装载火药类之车辆,不得在驼峰线流转。 第 78 条 办理列车闭塞后,或施行自动闭塞式、路牌式、向导式及闭塞准用法区间之站,对于驶来列车之方向,不得使用站外正线调车。但有不得已情事,经施以适当之防护时,不在此限。 第 79 条 站外正线或坡度在千分之十以上之路线,绝对禁止人力调车;使用站内正线施行人力调车时,应监视之。 第 80 条 列车之最高速度,应按路线、电车线路之强度及车辆之构造情况订定之。 运转于下坡度或曲线上之列车,应分别酌量其制轫距离或车辆之安全度,限制其速度。 第 81 条 列车推进运转时,其速度每小时不得超过二十五公里。但有下列情事之一时,不在此限: 一、二以上动力车依操纵总控制驾驶时。 二、在列车之前部,办理轫机及汽笛号讯时。 三、运转排雪列车时。 第 82 条 列车前端之动力车因故须在其后部运转室 (包括附带煤水车之机车逆向运转) 操纵时,应适当限制其速度。 第 83 条 列车因路线、电车线路或车辆发生障碍,临时作退行运转时,其速度每小时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 84 条 自动闭塞式或中央控制行车制区间运转之列车,越过闭塞号志机之险阻号志显示处所进行时,应确认前途视距,以每小时十五公里以下之速度注意运转,准备随时停车。 第 85 条 列车越过下列号志之显示处所进行时,不得超过其所规定之速度: 一、注意号志:须在次一险阻号志显示处所或终点站无险阻号志显示时,其应停车之位置能停止之适当速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