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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63 条 驾驶工作须在列车行进方向最前部车辆之驾驶室办理。但下列情形已采取必要之防护措施时,不在此限: 一、退行运转时。 二、作为救援列车运转时。 三、运转工程列车时。 四、车辆故障时。 第 164 条 列车不得退行运转。但下列情形已采取必要之防护措施时,不在此限: 一、工程列车或救援列车于工作上有必要时。 二、发现路线、电车线路或车辆有影响行车之障碍时。 三、为进行设施或车辆之试验时。 第 165 条 当二以上列车或车辆到离站时,有相互妨害进路之虞者,不得使其同时运转。 第 166 条 旅客列车到站时,应确认停靠位置后,始得开启侧面车门。离站前,应确认侧面车门为关闭状态。 第 167 条 列车到离或通过站时,行车人员应对月台上旅客及列车状况予以监视。 第 168 条 站间中途停止之列车,在已请求救援列车或接获救援列车驶来之通知时,于该救援列车到达前,不得移动其停止位置。 第 169 条 铁路机构应依据路线条件、电车线路之强度、车辆之构造及列车保安方式之种类,分别订定列车最高运转速度。 第 170 条 列车依第一百六十三条但书各款之规定,于列车行进方向最前部车辆驾驶室以外处所驾驶时,应限制其运转速度。 第 171 条 列车依第一百六十四条但书各款之规定退行运转时,应限制其运转速度。 第 172 条 铁路机构应订定安全之调车速度。 第 173 条 车辆停留时,应采取防止车辆移动之必要措施。 第 174 条 铁路机构应就下列事故订定紧急应变计划,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一、列车或车辆火灾。 二、列车或车辆冲撞或倾覆。 三、供电中断。 四、人为危害事故。 五、天然灾害。 六、其他。 铁路机构有发生前项各款事故情事时,应于事后制作事故调查报告,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175 条 有关高速铁路事故处理,准用第一百二十二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 第 176 条 铁路机构应依据本规则订定铁路行车实施要点,报请交通部核准。 第 177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