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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2-2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58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2页 铁路行车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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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63 条
  
  驾驶工作须在列车行进方向最前部车辆之驾驶室办理。但下列情形已采取必要之防护措施时,不在此限:
  
  一、退行运转时。
  
  二、作为救援列车运转时。
  
  三、运转工程列车时。
  
  四、车辆故障时。
  
  第 164 条
  
  列车不得退行运转。但下列情形已采取必要之防护措施时,不在此限:
  
  一、工程列车或救援列车于工作上有必要时。
  
  二、发现路线、电车线路或车辆有影响行车之障碍时。
  
  三、为进行设施或车辆之试验时。
  
  第 165 条
  
  当二以上列车或车辆到离站时,有相互妨害进路之虞者,不得使其同时运转。
  
  第 166 条
  
  旅客列车到站时,应确认停靠位置后,始得开启侧面车门。离站前,应确认侧面车门为关闭状态。
  
  第 167 条
  
  列车到离或通过站时,行车人员应对月台上旅客及列车状况予以监视。
  
  第 168 条
  
  站间中途停止之列车,在已请求救援列车或接获救援列车驶来之通知时,于该救援列车到达前,不得移动其停止位置。
  
  第 169 条
  
  铁路机构应依据路线条件、电车线路之强度、车辆之构造及列车保安方式之种类,分别订定列车最高运转速度。
  
  第 170 条
  
  列车依第一百六十三条但书各款之规定,于列车行进方向最前部车辆驾驶室以外处所驾驶时,应限制其运转速度。
  
  第 171 条
  
  列车依第一百六十四条但书各款之规定退行运转时,应限制其运转速度。
  
  第 172 条
  
  铁路机构应订定安全之调车速度。
  
  第 173 条
  
  车辆停留时,应采取防止车辆移动之必要措施。
  
  第 174 条
  
  铁路机构应就下列事故订定紧急应变计划,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一、列车或车辆火灾。
  
  二、列车或车辆冲撞或倾覆。
  
  三、供电中断。
  
  四、人为危害事故。
  
  五、天然灾害。
  
  六、其他。
  
  铁路机构有发生前项各款事故情事时,应于事后制作事故调查报告,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175 条
  
  有关高速铁路事故处理,准用第一百二十二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
  
  第 176 条
  
  铁路机构应依据本规则订定铁路行车实施要点,报请交通部核准。
  
  第 177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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