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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39 条 铁路机构对保安装置之状况,应经常巡视并施行定期及临时检查与维护,以确保列车或车辆能依规定速度安全运转。 前项之巡视、检查与维护,应由铁路机构当值人员作成纪录,备供主管机关随时查核。 第 140 条 新建、改建或修理完毕之保安装置,使用时应先测试功能。保安装置因灾害或行车事故而有影响列车及车辆运转安全之虞,或停用保安装置恢复使用时,亦同。 第 141 条 铁路机构对车辆之状况,应依规定施行定期及临时检查与维护,以确保列车或车辆能依规定速度安全运转。 前项之检查与维护,应由铁路机构当值人员作成纪录,备供主管机关随时查核。 第 142 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时,铁路机构非经检查及试运转,并确认得安全运转者,不得使用: 一、新制、改造或修理完成者。 二、停用后,恢复使用前。 三、发生行车事故者。 前项检查应经铁路机构当值人员作成纪录,备供主管机关随时查核。 铁路机构应依第一项各款情形订定相关之试运转作业规定。 第 143 条 铁路机构应依据列车之运转状况,对车辆之主要部分及列车功能进行检查。 铁路机构应逐步建立列车运转异常状况及其对应之车辆主要部分与列车功能之检查对照表。 施行第一项检查时,应由当值人员作成纪录,备供主管机关随时查核。 第 144 条 铁路机构应依据号志、号讯及标志之种类,订定其显示方式及对应之意义。 第 145 条 号志、号讯及标志之显示方式以昼夜区分者,因天候、处所等状况,致昼间之显示方式无法清楚辨认时,应采夜间之显示方式。 第 146 条 号志无法显示或其显示不明确时,应视同已显示险阻号志。 第 147 条 调车人员应先确认供调车之进路安全后,始得显示调车号讯。 第 148 条 列车应于前、后端显示不同标志。于行车方向之前端显示前部标志,后端显示后部标志。但退行运转与推进运转时,不在此限。 第 149 条 铁路机构应按照路线区间之设施状况及对应于车辆之性能、构造及强度,规定列车之最大联挂车辆数。 第 150 条 旅客列车之车厢应相互贯通。 第 151 条 列车编组完毕,应确认其前、后端标志完备。其确认应由铁路机构当值人员作成纪录,备供主管机关随时查核。 第 152 条 列车轫机须全部贯通,且应于编组完毕出发前进行轫机试验,并确认其作用。列车因故障而致部分车辆之轫机无法作用时,应依故障车轴占该列车之全部车轴比例,限制其运转速度,但最前部或最后部车辆之轫机无法作用时,列车不得运转。但有紧急状况者,不在此限。 前项确认应由铁路机构当值人员作成纪录,备供主管机关随时查核。 车辆中有轫机故障者,铁路机构应于前项纪录载明列车编号、故障轫机之数量及所在位置,并应每月汇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153 条 车辆及列车之运转,应依号志、号讯及标志之显示办理。 第 154 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于高速铁路运转准用之。 第 155 条 车辆及列车之调车不得以溜放或流转方式办理。 第 156 条 车辆之运转,需依据中央行车控制设备或站负责列车运行管理者之指示,以调车方式进行。 第 157 条 列车之运转,应采具有自动列车控制设备之保安方式。但于前述设备失效时,得依代用保安方式运转。 于紧急状况下,无法依前项规定之保安方式运转时,得在前方视野能见之情况下,以列车驾驶能及时停车之速度运转。 铁路机构应订定前二项运转方式之相关规定。 铁路机构于列车有依第一项但书或第二项规定运转之情事时,应作成事件调查报告,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158 条 发生下列情况时,列车须依照中央行车控制设备之列车运行管理者之指示运转: 一、保安方式变更时。 二、退行运转时。 三、作为救援列车运转时。 四、运转工程列车时。 五、依前条第二项规定运转时。 第 159 条 列车于站之出发、通过及到达时刻,应依排定之时刻办理。列车运转紊乱时,应施行运转整理,尽力恢复准点运转。 第 160 条 因暴风雨等灾害,致有影响列车运转安全之虞时,铁路机构应视情况采取限制列车运转速度或暂时停止列车运转等之适当措施。 当灾害有可能对于正线上之列车运转形成障碍时,铁路机构须对该区间予以监视。 第 161 条 铁路机构发现须停止列车运转之障碍时,应立即采取停止列车运转之防护措施。 第 162 条 转辙器于列车及车辆通过前,应予以锁锭。但利用号讯进行调车时,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