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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减速号志:指定之速度。 三、引导号志:每小时十五公里。 四、慢行号志:指定之速度。 第 86 条 调车速度每小时不得超过二十五公里。但仅动力车之调车,或依调车号志机施行调车时,其速度每小时不得超过四十五公里。 第 87 条 正线上之转辙器,应与有关号志联锁使用。但经常加锁之转辙器、或使用次数稀少之背向转辙器,不在此限。 号志装置或联动装置之故障、修理等,致与有关号志机不能联锁之转辙器,应在列车通过前加锁。 第 88 条 转辙器应经常保持定位;定位之方向应视使用次数及路线之重要情形决定之。 第 89 条 停留车辆,应作防止转动之措施,其有动力之车辆或摇车,应作防止自动之措施,并派人看守之。 第 90 条 停留装有危险品之车辆,认为周围情况有危及安全之虞时,应作调移其他路线等防止危险之措施。 第 91 条 车辆不得越过警冲标停留。 第 92 条 正线应划分闭塞区间。但站内正线,除施行自动闭塞式或中央控制行车制外,得不作为闭塞区间。 前项划分闭塞区间之地点如下: 一、施行自动闭塞式或中央控制行车制区间,为出发号志机、闭塞号志机、掩护号志机及进站号志机。 二、施行前款以闭塞式区间为站界。 第 93 条 同一闭塞区间,同时准一列车运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时,不在此限。 一、依无闭塞运转列车时。 二、依闭塞准用法运转列车时。 三、在闭塞区间内,将列车引导或分解运转时。 第 94 条 闭塞方式分为常用闭塞式及代用闭塞式。 常用闭塞式之种类如下: 一、施行复线运转时,为自动闭塞式、中央控制行车制、简易联动闭塞式或双信闭塞式。 二、施行单线运转时,为自动闭塞式、中央控制行车制、联动闭塞式、单线简易联动闭塞式或电气路牌闭塞式。 代用闭塞式之种类如下: 一、施行复线运转时,为通信式或指令式。 二、施行单线运转时,为牌券通信式、指令式、路牌式或向导式。 第 95 条 闭塞区间之列车运转,应施行常用闭塞式。 因闭塞装置或路线发生故障或闭塞区间划分、合并等。不能施行常用闭塞式时,应施行代用闭塞式。 第 96 条 施行常用闭塞式或代用闭塞式运转列车时,在列车进入闭塞区间前,两端站应确认该闭塞区间内无列车或车辆。但施行自动闭塞式及中央控制行车制者,不在此限。 第 97 条 因通讯断绝或向有列车车辆之闭塞区间运转其他列车,并不能施行常用闭塞式及代用闭塞式时,应施行闭塞准用法,其种类如下: 一、施行复线运转时,为隔时法或传令法。 二、施行单线运转时,为牌券隔时法、向导隔时法或传令法。 第 98 条 施行自动闭塞式或中央控制行车制区间所使用之号志机,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时,依其自动作用,显示险阻号志: 一、闭塞区间内有列车车辆时。 二、闭塞区间内有关转辙器未开通正当方向时。 三、邻线之列车或车辆在正线交叉处或分岐处妨碍闭塞区间时。 四、闭塞装置发生障碍时。 五、单线运转区相反方向之号志机显示进行之号志时。 单线运转区间施行自动闭塞时,应使用方向闸柄,决定列车运转方向。但依中央控制行车制者,不在此限。 第 99 条 施行双信闭塞区间之两端站,应设置其有下列作用之双信闭塞器: 一、以“闭塞区间有列车”或“闭塞区间无列车”表示,并附设电铃。 二、使列车开出之站,无法变更“闭塞区间有列车”之表示。 施行简易联动闭塞式闭塞区间之两端站,应设置具有下列作用之简易联动闭塞器: 一、与出发号志机或闭塞号志机联动。 二、以标志作“闭塞区间有列车”或“闭塞区间无列车”表示,并附设电铃。 三、使列车开出之站,无法变更“闭塞区间有列车”之表示。 第 100 条 施行联动闭塞式闭塞区间之两端站,应设置具有下列作用之联动闭塞装置: 一、与号志机联动,以“闭塞区间有列车”或“闭塞区间无列车”表示,并附设电铃。 二、非经办理闭塞对将进入闭塞区间之列车,无法显示平安号志。 三、闭塞区间有列车或车辆时,对将进入闭塞区间之列车,无法显示平安号志。 四、对进入闭塞区间之列车,已显示平安号志时,对由相反方向将进入该闭塞区间之列车,无法显示平安号志。 五、已进入闭塞区间之列车,非俟其驶出该闭塞区间后,无法变更“闭塞区间有列车”之表示。 施行单线简易联动闭塞式闭塞区间之两端站应设置具有下列作用之单线简易联动闭塞器,并附设话机及电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