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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3 条 电车线路之高速遮断机、第三轨条联系线、隔电子、区分装置、线路接触点、馈电分岐装置、线路支架等运转有关者,均应依电车线路检修规则施行定期检查。 第 14 条 号志装置,应经常保持使用灵活,动作正确。 第 15 条 新设及改建或修理完毕之号志装置,非经检查并确认作用良好,不得使用。发生灾害或行车事故后之号志装置有障碍之虞或经使用之号志装置恢复使用时亦同。 第 16 条 号志装置,应依铁路号志养护检修规则施行定期检查。 第 17 条 建筑界限内不得放置物件。但遇工作上之必要无妨碍列车或车辆运转之虞者,不在此限。可能向建筑界限内崩塌之物件,虽在建筑界限外,亦不得放置。 第 18 条 车辆应保持能安全运转。 第 19 条 新制、改造或修理完成之车辆,非经检查及试运转,不得使用。但仅轻微整修者,得免予运转。左列车辆均须施行检查,必要时并应施行试运转: 一、停用后恢复使用之车辆。 二、出轨之车辆。 三、发生其他行车事故而有故障之虞之车辆。 第 20 条 动力车、客货车均应依铁路机车车辆检修规则施行定期检查。排雪车、起重车、空气调节车、暖气车、摇车等,应按其构造及性能,参照前项规定施行定期检查。 第 21 条 列车应就其主要部分施行检查。 第 22 条 运载旅客之列车及使用液体燃料之动力车,应备置灭火设备。 第 23 条 车辆装载货物,不得超过其标明之载重量。货物装载应力求重量分配均匀,并注意使货物不致因运转之动摇而有崩塌或坠落之虞。 第 24 条 无蓬货车装载货物,不得伸出货车之侧板及端板内层立面或车身外方;标明装载高度者,不得超过其标明之装载高度。但输送阔大货物,经确认其装载状态不致阻碍车辆之运转时,不在此限。 第 25 条 装载危险品之罐车或将装有危险品之容器装载于车辆时,应确认危险品无泄漏之虞。 第 26 条 车辆装载危险品时,应于车辆两侧显明处所标明危险品标识。 第 27 条 昼夜显示方式各异之号志,自日出起至日没止,应按昼间之显示方式显示之;自日没起至日出止,应按夜间之显示方式显示之。因天气状态,或在隧道、雪棚等处,依昼间之显示方式所显示之号志难以辨认时,应按夜间之显示方式显示之。 第 28 条 号志之种类及显示意义如下: 一、险阻号志:列车或车辆应停于号志显示处所外方,如在无法停车之距离内,显示险阻号志时,或依响炖显示险阻号志时,应速即停车,非俟显示进行之号志、或接获通告、或有引导,不得进行。 二、注意号志:列车或车辆预知次一号志为险阻号志 (在终点站无险阻号志显示时,为应停车之位置) ,得越过号志之显示处所注意进行。 三、减速号志:列车或车辆得越过号志之显示处所按指定减低之速度进行。 四、平安号志:列车或车辆得越过号志之显示处所进行。 五、引导号志:列车应预知进路上有列车或车辆,得越过号志之显示处所进行。 六、预告号志:列车应预知主号志机显示之号志,得越过号志之显示处所进行。 七、慢行号志:列车或车辆应依指定之慢行速度,越过号志之显示处所进行。 八、慢行预告号志:列车或车辆应预知次一号志为慢行号志,得越过号志之显示处所进行。 九、慢行解除号志:列车或车辆越过号志之显示处所后,得解除所指定之慢行速度进行。 各铁路机构得依其实际情形,对号志之种类酌予增减,并明定其意义。 第 29 条 在应以号志机或手作号志显示号志之处所,如无号志显示或显示不正确时,应视为对列车或车辆运转上显示最大限制之号志。 第 30 条 列车依自动闭塞号志机之险阻号志经一度停车后,该号志机虽无指示进行之号志显示时,仍得越过该险阻号志之显示处所注意进行,准备随时停车。 第 31 条 依号志机所显示之号志,应使接近该号志机之列车或车辆能在其紧急制轫距离以上之距离确认之。但下列号志机所显示之号志,不在此限: 一、对停止列车或车辆显示号志之号志机。 二、从属号志机及其主体号志机。 三、临时号志机。 第 32 条 固定号志机分为主号志机、从属号志机及号志附属机三种。 主号志之类别如下: 一、进站号志机:对进入站内之列车显示号志者。 二、出发号志机:对由站开出之列车显示号志者。 三、闭塞号志机:对进入闭塞区间之列车显示号志者。 四、引导号志机:对引导进站或出站之列车显示号志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