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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2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45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行政程序法

[接上页]

  第 138 条
  
  行政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为人民,依法应以甄选或其他竞争方式决定该当事人时,行政机关应事先公告应具之资格及决定之程序。决定前,并应予参与竞争者表示意见之机会。
  
  第 139 条
  
  行政契约之缔结,应以书面为之。但法规另有其他方式之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 140 条
  
  行政契约依约定内容履行将侵害第三人之权利者,应经该第三人书面之同意,始生效力。
  
  行政处分之作成,依法规之规定应经其他行政机关之核准、同意或会同办理者,代替该行政处分而缔结之行政契约,亦应经该行政机关之核准、同意或会同办理,始生效力。
  
  第 141 条
  
  行政契约准用民法规定之结果为无效者,无效。
  
  行政契约违反第一百三十五条但书或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者,无效。
  
  第 142 条
  
  代替行政处分之行政契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无效∶
  
  一与其内容相同之行政处分为无效者。
  
  二与其内容相同之行政处分,有得撤销之违法原因,并为缔约双方所明知者。
  
  三缔结之和解契约,未符合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者。
  
  四缔结之双务契约,未符合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者。
  
  第 143 条
  
  行政契约之一部无效者,全部无效。但如可认为欠缺该部分,缔约双方亦将缔结契约者,其他部分仍为有效。
  
  第 144 条
  
  行政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为人民者,行政机关得就相对人契约之履行,依书面约定之方式,为必要之指导或协助。
  
  第 145 条
  
  行政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为人民者,其缔约后,因缔约机关所属公法人之其他机关于契约关系外行使公权力,致相对人履行契约义务时,显增费用或受其他不可预期之损失者,相对人得向缔约机关请求补偿其损失。但公权力之行使与契约之履行无直接必要之关联者,不在此限。
  
  缔约机关应就前项请求,以书面并叙明理由决定之。
  
  第一项补偿之请求,应自相对人知有损失时起一年内为之。
  
  关于补偿之争议及补偿之金额,相对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给付诉讼。
  
  第 146 条
  
  行政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为人民者,行政机关为防止或除去对公益之重大危害,得于必要范围内调整契约内容或终止契约。
  
  前项之调整或终止,非补偿相对人因此所受之财产上损失,不得为之。
  
  第一项之调整或终止及第二项补偿之决定,应以书面叙明理由为之。
  
  相对人对第一项之调整难为履行者,得以书面叙明理由终止契约。
  
  相对人对第二项补偿金额不同意时,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给付诉讼。
  
  第 147 条
  
  行政契约缔结后,因有情事重大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原约定显失公平者,当事人之一方得请求他方适当调整契约内容。如不能调整,得终止契约。
  
  前项情形,行政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为人民时,行政机关为维护公益,得于补偿相对人之损失后,命其继续履行原约定之义务。
  
  第一项之请求调整或终止与第二项补偿之决定,应以书面叙明理由为之。
  
  相对人对第二项补偿金额不同意时,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给付诉讼。
  
  第 148 条
  
  行政契约约定自愿接受执行时,债务人不为给付时,债权人得以该契约为强制执行之执行名义。
  
  前项约定,缔约之一方为中央行政机关时,应经主管院、部或同等级机关之认可;缔约之一方为地方自治团体之行政机关时,应经该地方自治团体行政首长之认可;契约内容涉及委办事项者,并应经委办机关之认可,始生效力。
  
  第一项强制执行,准用行政诉讼法有关强制执行之规定。
  
  第 149 条
  
  行政契约,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民法相关之规定。
  
  第 150 条
  
  本法所称法规命令,系指行政机关基于法律授权,对多数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项所作抽象之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之规定。
  
  法规命令之内容应明列其法律授权之依据,并不得逾越法律授权之范围与立法精神。
  
  第 151 条
  
  行政机关订定法规命令,除关于军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项而涉及国家机密或安全者外,应依本法所定程序为之。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法规命令之修正、废止、停止或恢复适用,准用订定程序之规定。
  
  第 152 条
  
  法规命令之订定,除由行政机关自行草拟者外,并得由人民或团体提议为之。
  
  前项提议,应以书面叙明法规命令订定之目的、依据及理由,并附具相关资料。
  
  第 153 条
  
  受理前条提议之行政机关,应依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非主管之事项,依第十七条之规定予以移送。
  
  二依法不得以法规命令规定之事项,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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