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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以书面以外方式所为之行政处分,其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要求作成书面时,处分机关不得拒绝。 第 96 条 行政处分以书面为之者,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处分相对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身分证统一号码、住居所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如系法人或其他设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团体,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身分证统一号码、住居所。 二主旨、事实、理由及其法令依据。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内容。 四处分机关及其首长署名、盖章,该机关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须同时于其下签名。但以自动机器作成之大量行政处分,得不经署名,以盖章为之。 五发文字号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为行政处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处分之救济方法、期间及其受理机关。 前项规定于依前条第二项作成之书面,准用之。 第 97 条 书面之行政处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记明理由∶ 一未限制人民之权益者。 二处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无待处分机关之说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处分之理由者。 三大量作成之同种类行政处分或以自动机器作成之行政处分依其状况无须说明理由者。 四一般处分经公告或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者。 五有关专门知识、技能或资格所为之考试、检定或鉴定等程序。 六依法律规定无须记明理由者。 第 98 条 处分机关告知之救济期间有错误时,应由该机关以通知更正之,并自通知送达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间。 处分机关告知之救济期间较法定期间为长者,处分机关虽以通知更正,如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信赖原告知之救济期间,致无法于法定期间内提起救济,而于原告知之期间内为之者,视为于法定期间内所为。 处分机关未告知救济期间或告知错误未为更正,致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迟误者,如自处分书送达后一年内声明不服时,视为于法定期间内所为。 第 99 条 对于行政处分声明不服,因处分机关未为告知或告知错误致向无管辖权之机关为之者,该机关应于十日内移送有管辖权之机关,并通知当事人。 前项情形,视为自始向有管辖权之机关声明不服。 第 100 条 书面之行政处分,应送达相对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书面以外之行政处分,应以其他适当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一般处分之送达,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代替之。 第 101 条 行政处分如有误写、误算或其他类此之显然错误者,处分机关得随时或依申请更正之。 前项更正,附记于原处分书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记者,应制作更正书,以书面通知相对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 第 102 条 行政机关作成限制或剥夺人民自由或权利之行政处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条规定,通知处分相对人陈述意见,或决定举行听证者外,应给予该处分相对人陈述意见之机会。但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103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机关得不给予陈述意见之机会∶ 一大量作成同种类之处分。 二情况急迫,如予陈述意见之机会,显然违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间之限制,如予陈述意见之机会,显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强制执行时所采取之各种处置。 五行政处分所根据之事实,客观上明白足以确认者。 六限制自由或权利之内容及程度,显属轻微,而无事先听取相对人意见之必要者。 七相对人于提起诉愿前依法律应向行政机关声请再审查、异议、复查、重审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为避免处分相对人隐匿、移转财产或潜逃出境,依法律所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处分。 第 104 条 行政机关依第一百零二条给予相对人陈述意见之机会时,应以书面记载下列事项通知相对人,必要时并公告之∶ 一相对人及其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将为限制或剥夺自由或权利行政处分之原因事实及法规依据。 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条提出陈述书之意旨。 四提出陈述书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事项。 前项情形,行政机关得以言词通知相对人,并作成纪录,向相对人朗读或使阅览后签名或盖章;其拒绝签名或盖章者,应记明其事由。 第 105 条 行政处分之相对人依前条规定提出之陈述书,应为事实上及法律上陈述。 利害关系人亦得提出陈述书,为事实上及法律上陈述,但应释明其利害关系之所在。 不于期间内提出陈述书者,视为放弃陈述之机会。 第 106 条 行政处分之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得于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第四款所定期限内,以言词向行政机关陈述意见代替陈述书之提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