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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21 条 第一百十七条 之撤销权,应自原处分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知有撤销原因时起二年内为之。 前条之补偿请求权,自行政机关告知其事由时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处分撤销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122 条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处分,得由原处分机关依职权为全部或一部之废止。但废止后仍应为同一内容之处分或依法不得废止者,不在此限。 第 123 条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处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处分机关依职权为全部或一部之废止: 一法规准许废止者。 二原处分机关保留行政处分之废止权者。 三附负担之行政处分,受益人未履行该负担者。 四行政处分所依据之法规或事实事后发生变更,致不废止该处分对公益将有危害者。 五其他为防止或除去对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第 124 条 前条之废止,应自废止原因发生后二年内为之。 第 125 条 合法行政处分经废止后,自废止时或自废止机关所指定较后之日时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负担致行政处分受废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第 126 条 原处分机关依第一百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废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处分者,对受益人因信赖该处分致遭受财产上之损失,应给予合理之补偿。 第一百二十条 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补偿准用之。 第 127 条 授予利益之行政处分,其内容系提供一次或连续之金钱或可分物之给付者,经撤销、废止或条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时,受益人应返还因该处分所受领之给付。其行政处分经确认无效者,亦同。 前项返还范围准用民法有关不当得利之规定。 第 128 条 行政处分于法定救济期间经过后,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向行政机关申请撤销、废止或变更之。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因重大过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济程序中主张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续效力之行政处分所依据之事实事后发生有利于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之变更者。 二发生新事实或发现新证据者,但以如经斟酌可受较有利益之处分者为限。 三其他具有相当于行政诉讼法所定再审事由且足以影响行政处分者。 前项申请,应自法定救济期间经过后三个月内为之;其事由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自发生或知悉时起算,但自法定救济期间经过后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请。 第 129 条 行政机关认前条之申请为有理由者,应撤销、废止或变更原处分;认申请为无理由或虽有重新开始程序之原因,如认为原处分为正当者,应驳回之。 第 130 条 行政处分经撤销或废止确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后,而有收回因该处分而发给之证书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机关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还之。 前项情形,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请求行政机关将该证书或物品作成注销之标示后,再予发还。但依物之性质不能作成注销标示,或注销标示不能明显而持续者,不在此限。 第 131 条 公法上之请求权,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公法上请求权,因时效完成而当然消灭。 前项时效,因行政机关为实现该权利所作成之行政处分而中断。 第 132 条 行政处分因撤销、废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时,自该处分失效时起,已中断之时效视为不中断。 第 133 条 因行政处分而中断之时效,自行政处分不得诉请撤销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后,重行起算。 第 134 条 因行政处分而中断时效之请求权,于行政处分不得诉请撤销后,其原有时效期间不满五年者,因中断而重行起算之时效期间为五年。 第 135 条 公法上法律关系得以契约设定、变更或消灭之。但依其性质或法规规定不得缔约者,不在此限。 第 136 条 行政机关对于行政处分所依据之事实或法律关系,经依职权调查仍不能确定者,为有效达成行政目的,并解决争执,得与人民和解,缔结行政契约,以代替行政处分。 第 137 条 行政机关与人民缔结行政契约,互负给付义务者,应符合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契约中应约定人民给付之特定用途。 二人民之给付有助于行政机关执行其职务。 三人民之给付与行政机关之给付应相当,并具有正当合理之关联。 行政处分之作成,行政机关无裁量权时,代替该行政处分之行政契约所约定之人民给付,以依第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得为附款者为限。 第一项契约应载明人民给付之特定用途及仅供该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