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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行政机关对于其指定之当事人,为共同利益人之权益,必要时,得更换或增减之。 依前二项规定丧失资格者,其他被选定或指定之人得为全体为行政程序行为。 第 30 条 当事人之选定、更换或增减,非以书面通知行政机关不生效力。 行政机关指定、更换或增减当事人者,非以书面通知全体有共同利益之当事人,不生效力。但通知显有困难者,得以公告代之。 第 31 条 当事人或代理人经行政机关之许可,得偕同辅佐人到场。 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得命当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辅佐人到场。 前二项之辅佐人,行政机关认为不适当时,得撤销其许可或禁止其陈述。 辅佐人所为之陈述,当事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异议者,视为其所自为。 第 32 条 公务员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关系者为事件之当事人时。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该事件与当事人有共同权利人或共同义务人之关系者。 三现为或曾为该事件当事人之代理人、辅佐人者。 四于该事件,曾为证人、鉴定人者。 第 33 条 公务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得申请回避∶ 一有前条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回避者。 二有具体事实,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 前项申请,应举其原因及事实,向该公务员所属机关为之,并应为适当之释明;被申请回避之公务员,对于该申请得提出意见书。 不服行政机关之驳回决定者,得于五日内提请上级机关覆决,受理机关除有正当理由外,应于十日内为适当之处置。 被申请回避之公务员在其所属机关就该申请事件为准许或驳回之决定前,应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应为必要处置。 公务员有前条所定情形不自行回避,而未经当事人申请回避者,应由该公务员所属机关依职权命其回避。 第 34 条 行政程序之开始,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规之规定有开始行政程序之义务,或当事人已依法规之规定提出申请者,不在此限。 第 35 条 当事人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者,除法规另有规定外,得以书面或言词为之。以言词为申请者,受理之行政机关应作成纪录,经向申请人朗读或使阅览,确认其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第 36 条 行政机关应依职权调查证据,不受当事人主张之拘束,对当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项一律注意。 第 37 条 当事人于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证据外,亦得向行政机关申请调查事实及证据。但行政机关认为无调查之必要者,得不为调查,并于第四十三条之理由中叙明之。 第 38 条 行政机关调查事实及证据,必要时得据实制作书面纪录。 第 39 条 行政机关基于调查事实及证据之必要,得以书面通知相关之人陈述意见。 通知书中应记载询问目的、时间、地点、得否委讬他人到场及不到场所生之效果。 第 40 条 行政机关基于调查事实及证据之必要,得要求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书、资料或物品。 第 41 条 行政机关得选定适当之人为鉴定。 以书面为鉴定者,必要时,得通知鉴定人到场说明。 第 42 条 行政机关为了解事实真相,得实施勘验。 勘验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43 条 行政机关为处分或其他行政行为,应斟酌全部陈述与调查事实及证据之结果,依论理及经验法则判断事实之真伪,并将其决定及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 44 条 (删除) 第 45 条 (删除) 第 46 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向行政机关申请阅览、抄写、复印或摄影有关资料或卷宗。但以主张或维护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为限。 行政机关对前项之申请,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绝∶ 一行政决定前之拟稿或其他准备作业文件。 二涉及国防、军事、外交及一般公务机密,依法规规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个人隐私、职业秘密、营业秘密,依法规规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权利之虞者。 五有严重妨碍有关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职务正常进行之虞者。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无保密必要之部分,仍应准许阅览。 当事人就第一项资料或卷宗内容关于自身之记载有错误者,得检具事实证明,请求相关机关更正。 第 47 条 公务员在行政程序中,除基于职务上之必要外,不得与当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为行政程序外之接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