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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2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45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行政程序法

[接上页]

  前项情形,应将委讬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并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第一项委讬所需费用,除另有约定外,由行政机关支付之。
  
  第 17 条
  
  行政机关对事件管辖权之有无,应依职权调查;其认无管辖权者,应即移送有管辖权之机关,并通知当事人。
  
  人民于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依前项规定移送有管辖权之机关者,视同已在法定期间内向有管辖权之机关提出申请。
  
  第 18 条
  
  行政机关因法规或事实之变更而丧失管辖权时,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之机关,并通知当事人。但经当事人及有管辖权机关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辖机关继续处理该案件。
  
  第 19 条
  
  行政机关为发挥共同一体之行政机能,应于其权限范围内互相协助。
  
  行政机关执行职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无隶属关系之其他机关请求协助∶
  
  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独自执行职务者。
  
  二因人员、设备不足等事实上之原因,不能独自执行职务者。
  
  三执行职务所必要认定之事实,不能独自调查者。
  
  四执行职务所必要之文书或其他资料,为被请求机关所持有者。
  
  五由被请求机关协助执行,显较经济者。
  
  六其他职务上有正当理由须请求协助者。
  
  前项请求,除紧急情形外,应以书面为之。
  
  被请求机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拒绝之∶
  
  一协助之行为,非其权限范围或依法不得为之者。
  
  二如提供协助,将严重妨害其自身职务之执行者。
  
  被请求机关认有正当理由不能协助者,得拒绝之。
  
  被请求机关认为无提供行政协助之义务或有拒绝之事由时,应将其理由通知请求协助机关。请求协助机关对此有异议时,由其共同上级机关决定之,无共同上级机关时,由被请求机关之上级机关决定之。
  
  被请求机关得向请求协助机关要求负担行政协助所需费用。其负担金额及支付方式,由请求协助机关及被请求机关以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由其共同上级机关定之。
  
  第 20 条
  
  本法所称之当事人如下∶
  
  一申请人及申请之相对人。
  
  二行政机关所为行政处分之相对人。
  
  三与行政机关缔结行政契约之相对人。
  
  四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之相对人。
  
  五对行政机关陈情之人。
  
  六其他依本法规定参加行政程序之人。
  
  第 21 条
  
  有行政程序之当事人能力者如下∶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行政机关。
  
  五其他依法律规定得为权利义务之主体者。
  
  第 22 条
  
  有行政程序之行为能力者如下∶
  
  一依民法规定,有行为能力之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团体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为行政程序行为者。
  
  四行政机关由首长或其代理人、授权之人为行政程序行为者。
  
  五依其他法律规定者。
  
  无行政程序行为能力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政程序行为。
  
  外国人依其本国法律无行政程序之行为能力,而依中华民国法律有行政程序之行为能力者,视为有行政程序之行为能力。
  
  第 23 条
  
  因程序之进行将影响第三人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机关得依职权或依申请,通知其参加为当事人。
  
  第 24 条
  
  当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规或行政程序之性质不得授权者,不得为之。
  
  每一当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代理权之授与,及于该行政程序有关之全部程序行为。但申请之撤回,非受特别授权,不得为之。
  
  行政程序代理人应于最初为行政程序行为时,提出委任书。
  
  代理权授与之撤回,经通知行政机关后,始对行政机关发生效力。
  
  第 25 条
  
  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单独代理当事人。
  
  违反前项规定而为委任者,其代理人仍得单独代理。
  
  代理人经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为复代理人。
  
  第 26 条
  
  代理权不因本人死亡或其行政程序行为能力丧失而消灭。法定代理有变更或行政机关经裁并或变更者,亦同。
  
  第 27 条
  
  多数有共同利益之当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选定其中一人至五人为全体为行政程序行为。
  
  未选定当事人,而行政机关认有碍程序之正常进行者,得定相当期限命其选定;逾期未选定者,得依职权指定之。
  
  经选定或指定为当事人者,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辞退。
  
  经选定或指定当事人者,仅得由该当事人为行政程序行为,其他当事人脱离行政程序。但申请之撤回、权利之抛弃或义务之负担,非经全体有共同利益之人同意,不得为之。
  
  第 28 条
  
  选定或指定当事人有二人以上时,均得单独为全体为行政程序行为。
  
  第 29 条
  
  多数有共同利益之当事人于选定或经指定当事人后,仍得更换或增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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