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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主持人于听证时,得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事实或法律问题,询问当事人、其他到场人,或促其提出 证据。 二依职权或当事人之申请,委讬相关机关为必要之调查。 三通知证人或鉴定人到场。 四依职权或申请,通知或允许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 五许可当事人及其他到场人之发问或发言。 六为避免延滞程序之进行,禁止当事人或其他到场之人发言;有妨碍听证程序而情节重大者,并得命其退场。 七当事人一部或全部无故缺席者,迳行开始、延期或终结听证。 八当事人曾于预备听证中提出有关文书者,得以其所载内容视为陈述。 九认为有必要时,于听证期日结束前,决定继续听证之期日及场所。 一○如遇天灾或其他事故不能听证时,得依职权或当事人之申请,中止听证。 一一采取其他为顺利进行听证所必要之措施。 主持人依前项第九款决定继续听证之期日及场所者,应通知未到场之当事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 第 63 条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于听证程序进行中所为之处置违法或不当者,得即时声明异议。 主持人认为异议有理由者,应即撤销原处置,认为无理由者,应即驳回异议。 第 64 条 听证,应作成听证纪录。 前项纪录,应载明到场人所为陈述或发问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书、证据,并记明当事人于听证程序进行中声明异议之事由及主持人对异议之处理。 听证纪录,得以录音、录影辅助之。 听证纪录当场制作完成者,由陈述或发问人签名或盖章;未当场制作完成者,由主持人指定日期、场所供陈述或发问人阅览,并由其签名或盖章。 前项情形,陈述或发问人拒绝签名、盖章或未于指定日期、场所阅览者,应记明其事由。 陈述或发问人对听证纪录之记载有异议者,得即时提出。主持人认异议有理由者,应予更正或补充;无理由者,应记明其异议。 第 65 条 主持人认当事人意见业经充分陈述,而事件已达可为决定之程度者,应即终结听证。 第 66 条 听证终结后,决定作成前,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得再为听证。 第 67 条 送达,除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为之。 第 68 条 送达由行政机关自行或交由邮政机关送达。 行政机关之文书依法规以电报交换、电传文件、传真或其他电子文件行之者,视为自行送达。 由邮政机关送达者,以一般邮递方式为之。但文书内容对人民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者,应为挂号。 文书由行政机关自行送达者,以承办人员或办理送达事务人员为送达人;其交邮政机关送达者,以邮务人员为送达人。 前项邮政机关之送达准用依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三条订定之邮政机关送达诉讼文书实施办法。 第 69 条 对于无行政程序之行为能力人为送达者,应向其法定代理人为之。 对于机关、法人或非法人之团体为送达者,应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达得仅向其中之一人为之。 无行政程序之行为能力人为行政程序之行为,未向行政机关陈明其法定代理人者,于补正前,行政机关得向该无行为能力人为送达。 第 70 条 对于在中华民国有事务所或营业所之外国法人或团体为送达者,应向其在中华民国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为之。 前条第三项规定,于前项送达准用之。 第 71 条 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达之权限未受限制者,送达应向该代理人为之。但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得送达于当事人本人。 第 72 条 送达,于应受送达人之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为之。但在行政机关办公处所或他处会晤应受送达人时,得于会晤处所为之。 对于机关、法人、非法人之团体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为送达者,应向其机关所在地、事务所或营业所行之。但必要时亦得于会晤之处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应受送达人有就业处所者,亦得向该处所为送达。 第 73 条 于应送达处所不获会晤应受送达人时,得将文书付与有辨别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应送达处所之接收邮件人员。 前项规定于前项人员与应受送达人在该行政程序上利害关系相反者,不适用之。 应受送达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邮件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收领文书时,得将文书留置于应送达处所,以为送达。 第 74 条 送达,不能依前二条规定为之者,得将文书寄存送达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机关,并作送达通知书两份,一份黏贴于应受送达人住居所、事务所、营业所或其就业处所门首,另一份交由邻居转交或置于该送达处所信箱或其他适当位置,以为送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