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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情形,由邮政机关为送达者,得将文书寄存于送达地之邮政机关。 寄存机关自收受寄存文书之日起,应保存三个月。 第 75 条 行政机关对于不特定人之送达,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代替之。 第 76 条 送达人因证明之必要,得制作送达证书,记载下列事项并签名∶ 一交送达之机关。 二应受送达人。 三应送达文书之名称。 四送达处所、日期及时间。 五送达方法。 除电子传达方式之送达外,送达证书应由收领人签名或盖章;如拒绝或不能签名或盖章者,送达人应记明其事由。 送达证书,应提出于行政机关附卷。 第 77 条 送达系由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对第三人为之者,行政机关应将已为送达或不能送达之事由,通知当事人。 第 78 条 对于当事人之送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机关得依申请,准为公示送达∶ 一应为送达之处所不明者。 二于有治外法权人之住居所或事务所为送达而无效者。 三于外国或境外为送达,不能依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办理或预知虽依该规定办理而无效者。 有前项所列各款之情形而无人为公示送达之申请者,行政机关为避免行政程序迟延,认为有必要时,得依职权命为公示送达。 当事人变更其送达之处所而不向行政机关陈明,致有第一项之情形者,行政机关得依职权命为公示送达。 第 79 条 依前条规定为公示送达后,对于同一当事人仍应为公示送达者,依职权为之。 第 80 条 公示送达应由行政机关保管送达之文书,而于行政机关公告栏黏贴公告,告知应受送达人得随时领取;并得由行政机关将文书或其节本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第 81 条 公示送达自前条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者,自最后刊登之日起,经二十日发生效力;于依第七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为公示送达者,经六十日发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条之公示送达,自黏贴公告栏翌日起发生效力。 第 82 条 为公示送达者,行政机关应制作记载该事由及年、月、日、时之证书附卷。 第 83 条 当事人或代理人经指定送达代收人,向行政机关陈明者,应向该代收人为送达。 邮寄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者,以交邮地无住居所、事务所及营业所者,行政机关得命其于一定期间内,指定送达代收人。 如不于前项期间指定送达代收人并陈明者,行政机关得将应送达之文书,注明该当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交付邮政机关挂号发送,并以交付文书时,视为送达时。 第 84 条 送达,除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交付邮政机关或依第二项之规定办理者外,不得于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没后为之。但应受送达人不拒绝收领者,不在此限。 第 85 条 不能为送达者,送达人应制作记载该事由之报告书,提出于行政机关附卷,并缴回应送达之文书。 第 86 条 于外国或境外为送达者,应嘱讬该国管辖机关或驻在该国之中华民国使领馆或其他机构、团体为之。 不能依前项规定为送达者,得将应送达之文书交邮政机关以双挂号发送,以为送达,并将挂号回执附卷。 第 87 条 对于驻在外国之中华民国大使、公使、领事或其他驻外人员为送达者,应嘱讬外交部为之。 第 88 条 对于在军队或军舰服役之军人为送达者,应嘱讬该管军事机关或长官为之。 第 89 条 对于在监所人为送达者,应嘱讬该监所长官为之。 第 90 条 于有治外法权人之住居所或事务所为送达者,得嘱讬外交部为之。 第 91 条 受嘱讬之机关或公务员,经通知已为送达或不能为送达者,行政机关应将通知书附卷。 第 92 条 本法所称行政处分,系指行政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为之决定或其他公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 前项决定或措施之相对人虽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征可得确定其范围者,为一般处分,适用本法有关行政处分之规定。有关公物之设定、变更、废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第 93 条 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有裁量权时,得为附款。无裁量权者,以法律有明文规定或为确保行政处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该要件为附款内容者为限,始得为之。 前项所称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条件。 三负担。 四保留行政处分之废止权。 五保留负担之事后附加或变更。 第 94 条 前条之附款不得违背行政处分之目的,并应与该处分之目的具有正当合理之关联。 第 95 条 行政处分除法规另有要式之规定者外,得以书面、言词或其他方式为之。 |